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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杜子文与胡清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子文,胡清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杜子文,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胡清娟,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杜子文与被告胡清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子文、被告胡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子文诉称,2012年4月5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是3年,每月租金6200元,提前押一个月支付三个月房租,我都是按时交房租。2012年12月24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提前退房。当时我说这件事我们要当面商量,我的租期是三年,现在一年都没到,可是被告既不和我见面也不联系。2013年1月14日我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开会,晚上回家发现门开不开了,我就找物业,物业说房主给换锁了。我给原告打电话,电话关机,我打110,110说要我找被告本人,我找不到,也没有地方住。到晚上10点才找到住的地方,第二天一早我继续打电话,然后我就找了广信嘉园的社区居委会,居委会让我找派出所,中午12点找到派出所已经下班了,从派出所出来我就晕倒了,从此我的眼睛就不大好。我无奈之下,找人砸开了门,发现有些东西不见了,之后就有人了,是个男同志,我说我已经起诉了,要等法院处理。第二天下午,那个男的带着物业的人来,让我滚出去,我就很生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胡清娟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违约责任6200元,退还押金6200元。2、因为房屋没有上锁,故我请求被告给我安装门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清娟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不按时间支付房租,属于违约行为,我们之间的合同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2、原告说我2012年12月24日向其提出退房,请法院判令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违约金6200元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3、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腾房,我同意在结清所有款项后退还押金。现在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房租,原告至今没有履行。门锁是原告砸坏的,并且现在房屋我已经收回,所以要求安装门锁我不同意。关于我们之间的租赁纠纷,我作为原告的案子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胡清娟(甲方)与杜子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x号C座18E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为两室两厅两卫,建筑面积为133.47平方米,已装修。房屋用途为商用办公,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只用于办公,不住宿,不做饭。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应按照约定交纳房租,租金标准为6200元/月(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即押一个月租金,每次付三个月房租,每次付款金额为18600元。乙方应提前1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次:2012年4月5日(签合同日),同时付押金6200元,押金和租金共需付24800元。第二次:2012年6月26日前;第三次:2012年9月26日前;第四次:2012年12月26日前;第五次:2013年3月26日前;第六次:2013年6月26日前,以此类推。甲方直接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即押金,具体金额为62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若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一个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杜子文向胡清娟交纳了押金6200元及租金18600元。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2月26日,杜子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清娟交纳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18600元。2013年1月14日,胡清娟因杜子文拖欠租金将房屋门锁更换。2013年1月24日,杜子文找人砸锁进入房屋。2013年1月28日,胡清娟发现杜子文入住房屋。为此,胡清娟诉至本院,主张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杜子文腾房、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水费993元、房门、门锁损坏损失2000元及违约金6200元。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西民初字第04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胡清娟与杜子文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杜子文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x号C座18E房屋腾退,交付给胡清娟收回使用。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杜子文向胡清娟支付二○一三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五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一万八千六百元;并按每月六千二百元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杜子文向胡清娟支付水费九百九十三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杜子文向胡清娟支付违约金六千二百元。六、驳回胡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子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胡清娟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现杜子文诉至本院,要求胡清娟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约金6200元,退还房屋押金6200元,安装房屋门锁,胡清娟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杜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火车票、暂住证、通话记录、收条、照片、(2013)西民初字第042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杜子文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时交纳房租的违约行为,本院据此判决解除杜子文与胡清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基于此,杜子文主张胡清娟赔偿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约金6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子文主张退还房屋押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杜子文与胡清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胡清娟亦将诉争房屋收回,故胡清娟应将房屋押金退还给杜子文。杜子文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子文要求安装门锁的主张,因胡清娟已于2013年9月9日收回房屋自行居住,故杜子文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胡清娟退还原告杜子文房屋押金六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杜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清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杜子文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清娟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石 雪人民陪审员  常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新骏书 记 员  李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