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8月间,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双方经协商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金2700元/月。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即让被告两个月租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许诺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33元。综上,原告在被告许诺的期限后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金10000元、利息1933元合计119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蒋某租赁塔吊一台,并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蒋某塔吊租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到09年12月1日还清。此后,被告张某某并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塔吊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因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租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得超过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