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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崔顺修、桑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崔顺修,桑凤霞,齐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05088089-4.负责人:郭训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玉,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崔顺修,男,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桑凤霞,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齐松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崔顺修、桑凤霞、齐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思玉、被告崔顺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凤霞、齐松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崔顺修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顺修辩称:借原告款50000元是事实,利息还到2013年11月8日,现在本金没还,我尽快还款。被告桑凤霞、齐松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崔顺修与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签定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崔顺修借款50000元,被告桑凤霞、齐松林对50000元债务以全部工资及全部家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8‰,逾期按利息18.54‰计算,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被告崔顺修、桑凤霞、齐松林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崔顺修付息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本金50000元,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本院认为:被告崔顺修向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崔顺修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崔顺修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亦可以要求被告桑凤霞、齐松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方亦认可并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18.54‰,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桑凤霞、齐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顺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忠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桑凤霞、齐松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崔顺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