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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秀明与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明,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严秀明,男,生于1962年9月12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秀明诉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诗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人民币,被告出示借款单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底,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阳房产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我们只还该还的钱。谁借了钱谁还,要看一下借条上的借款人的具体情况。实际借款金额要以银行转账为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们已经归还了22.5万元的本金,分了15次,每次还1.5万元,应当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新区永兴镇玉龙院村村民,因经营砖厂略有积蓄。2011年3月,其通过一个叫王清德的人介绍获悉可以通过借贷获取高利,遂通过王德清出借25万元,由王清德收受款项后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秀明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条借款人处由刘秀芳签名及加盖瑞阳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瑞阳房产公司通过王清德向原告每月支付了1.5万元的资金,共计22.5万元。后因到2012年5月,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原告资金,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瑞阳房产公司及刘秀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原告向瑞阳房产公司公司请求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该款的性质持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所收资金性质为利息,而被告则辩称其系按照固定比例返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在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5万元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秀明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承担252.5元,原告承担2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琪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