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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云学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学,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云学。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伟强、李国才。原告张云学为与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做秩序维护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9个月的双倍工资。期间,原告在图书馆上早班,当时工资不足70元,罚款却有100元,明显不合理,要求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双倍工资63800元、立即返还不合理罚款100元。被告辩称,被告曾委托上虞市市民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该服务中心是被告的下属项目,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于原告陈述的所谓罚款,实际上是原告宿舍水电费和当月绩效考核的扣款,而非原告所说的罚款。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8月9日),证明该合同直到2013年7月9日仲裁时被告才给原告,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真实的,但原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被告的上虞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原告陈述当时合同内容是空白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2、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证明该合同是2013年2月26日补签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在上虞分公司有工作情绪,被告出于人性化管理才把原告调到杭州工作。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仲裁申请被驳回的事实。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8月9日,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时候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只是叫原告在空白纸上签了名捺了印,这份合同也是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作假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在上虞市市民服务中心,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12月,原告被调往杭州,仍从事保安岗位工作。之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3800元并退还罚款100元。2013年7月10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8月9日)文本内容形成时间和原告签名捺印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项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称其对案件材料审查时,发现需检的指印及文字物质成分特殊,限于其技术条件,难以开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进入其单位工作后,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同样可以证明原告调往杭州工作后,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虽主张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只是在空白处签字和捺印,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因客观技术条件限制难以鉴定,致使对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对被罚款100元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又遭被告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