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香云、闫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香云,闫亮,杨玉杰,闫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香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亮,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江,住吉林市。上诉人杜香云、闫亮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香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日辉,上诉人闫亮,被上诉人杨玉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杰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闫国付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日原告与闫国付在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村(原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五组)依法取得了二个人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块位于道东地3.2亩,四至为:东闫国兴、南周学山、西道、北郭继才;第二块地老道地1.2亩,四至为:东周兴山、南洪海、西大堤、北闫广生。2001年原告及其爱人闫国付将上述4.4亩土地交由第三人承包经营。2003年原告的爱人闫国付因病去世,原告外嫁到外乡。2007年末,两名被告谎称原告与闫国付欠其钱款将上述土地从第三人处骗取到两名被告手中,并由两名被告擅自耕种至今。2012年7月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被两名被告擅自耕种,随即原告在近一年里多次找到两名被告索要上述承包地,但两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依法以前夫闫国付名义取得了二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闫国付虽然去世,但土地承包本中的另一成员原告依法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两名被告以欺骗方式取得土地拒不归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立即返还4.4亩在册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上述4.4亩土地直补款由原告领取。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杜香云在原审时辩称:地是我从第三人闫江手中买来的,已经种了六年。这块地可以给原告杨玉杰,但我是花6000元钱买的,得按现在地价作价,还有多少年没有种,你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地。闫亮在原审时辩称:我们这块地经过村里了,给了社长6,000.00元钱。闫江在原审时辩称:我是社长,但我不代表村里,是个人行为。闫国付和杨玉杰都是我村村民,是一家的,共4.4亩,种了二年,他们欠了我一些钱,地就让我种了。我种了十多年后,杜香云去我家说闫国付欠他1万多元钱。我联系不上闫国付和杨玉杰他们,我说那你就先种着吧,杜香云就给我6000元。后来杨玉杰找到我要地,我说了这个情况,杨玉杰说不欠杜香云钱。我跟杜香云说杨玉杰说不欠你钱,你得把地给杨玉杰。杜香云不说给也不说不给。原判决认定:1994年原告杨玉杰与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五组村民闫国付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杨玉杰将户口迁入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1996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闫国付与杨玉杰作为农户每人分得2.2亩土地,共4.4亩,承包期至2027年1月1日。2003年7月16日闫国付死亡,之后杨玉杰将承包土地交由第三人闫江耕种。2008年被告杜香云、闫亮与第三人闫江在未征得土地承包人(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商议由杜香云与闫亮给付闫江6,000.00元钱,便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杜香云与闫亮耕种至今。2012年7月原告得知情况后便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拒绝返还,理由是这块地是花6,000.00元买的,如果返还给原告得按现在的地价,还有多少年没种给钱。关于直补款是否被告领取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经营,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争议土地是6,000.00元钱买来的说法不能成立,且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一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杜香云、闫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属于原告杨玉杰承包的4.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杨玉杰;二、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闫亮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香云、闫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玉杰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杨玉杰与闫国付没有登记结婚属实,属于非法同居,同居时间很短,杨玉杰隐瞒事实,在没有将户口落到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五组的前提下,就分得土地是违法的。杨玉杰在原户籍所在地已经分到承包责任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如果在原承包地已经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在新居住地不能再分得土地。上诉人耕种4.4亩土地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上诉人以6,000.00元的价格转包杨玉杰与闫国付的土地。如果转包无效,土地归还原承包人,那么也应返还转包费6,000.00元。杨玉杰辩称:如果上诉人对李家村将土地发包给杨玉杰有异议,其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上诉人未经杨玉杰同意耕种土地违法,应返还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江辩称:我没什么要说的,同杨玉杰答辩意见,杨玉杰户口在没分地之前确实是非法同居,在原住所没有得到土地。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杜香云、闫亮应否将诉争土地返还给杨玉杰问题。土地承包时,闫国付与杨玉杰作为承包户每人分得2.2亩土地,共4.4亩,虽土地承包合同以农户代表人闫国付个人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闫国付与杨玉杰按份共有。闫国付死亡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杨玉杰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杜香云、闫亮与闫江在杨玉杰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将杨玉杰承包的土地交由杜香云、闫亮经营,侵犯了杨玉杰的合法权益,其所达成的协议无效,杜香云、闫亮应将属于杨玉杰的承包土地返还给杨玉杰。二、关于杨玉杰应否返还杜香云、闫亮土地转包费问题。因杜香云、闫亮是向闫江交纳的6,000.00元土地转包费,闫江庭审时亦承认其收到6,000.00元后未交给杨玉杰,故杜香云、闫亮提出要求杨玉杰返还转包费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杜香云、闫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