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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袁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袁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刘桂英,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颖,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楼1门***号。原告刘桂英诉被告袁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1999年5月26日原告经同事刘龙介绍,借给被告6万元钱用于被告经营生意。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凭据,记载借款事项,并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在该借款凭据中“贷款人”处签署其与“张大庆”的姓名,称此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刘龙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借款凭据中签字。被告借款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晓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被告袁晓颖为原告刘桂英出具“贷款”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刘桂英人民币陆万元整。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年息为百分之十三。贷款人:袁晓颖、张大庆”。2013年7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晓颖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息13%给付1999年5月26日至2000年5月26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00年5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不认识张大庆,贷款条中张大庆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提交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其曾与原告刘桂英一起找被告袁晓颖要过两三次账,2013年8月与刘桂英一起找到袁晓颖要账,袁晓颖说还钱。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晓颖向原告刘桂英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可就此债权向被告一人主张全部权利,被告理应进行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桂英人民币6万元,并自199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袁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