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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雨固与段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固,段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陈雨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被告段朝春,男,1966年4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雨固与被告段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逸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健、黄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朝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雨固诉称:陈雨固与段朝春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3日,段朝春向陈雨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项三个月内偿还。因段朝春一直未还款,陈雨固起诉要求段朝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陈雨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段朝春向陈雨固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陈雨固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被告段朝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陈雨固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1能证明段朝春借款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陈雨固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公告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3日,段朝春向陈雨固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3个月内还清。后,段朝春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诉讼中,陈雨固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亦有陈雨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段朝春向陈雨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陈雨固提供借款后,段朝春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故陈雨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雨固借款十万元。如果被告段朝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段朝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黄 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