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川粮宾馆”417号房间内,趁其共同租住在该房间的室友上班之机,先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黑色塑料行李箱内衣物倒出,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2元)装在行李箱内一起盗走,后将被盗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700元耗用。被盗行李箱和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及行李箱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3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但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