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15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豫PG20**-豫P6Z**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嘉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家港桥处,见葛某某驾驶的沪BA39**中型普通货车停于道路东侧,被告人鞠某某便驾车绕越该中型普通货车,适逢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鞠某某驾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致雷某某跌地后被鞠某某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碾轧头部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鞠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鞠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鞠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