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88号林帅超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帅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帅超,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帅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帅超在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江南桥头的中石油加油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17.2克的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当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照片、指认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林帅超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尿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帅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帅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帅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帅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帅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帅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重17.2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