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邹本福、蔡厚璋诉被告邸云香、陈善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福,蔡厚璋,邸云香,陈善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邹本福,男,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蔡厚璋,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多恩,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云香,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善芝,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邹本福、蔡厚璋诉被告邸云香、陈善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厚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多恩、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云香、陈善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福、蔡厚璋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在上海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邹本福借款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蔡厚璋借款20万元,均由被告邸云香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所借原告邹本福款35万元,清偿所借原告蔡厚璋款20万元,合计55万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邹本福、蔡厚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3份,证明被告邸云香分两次向邹本福借款共计350000元;向蔡厚璋借款200000元的情况。三、原告邹本福、蔡厚璋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13)寿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邸云香与陈善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邸云香、陈善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邸云香向邹本福、蔡厚璋借款并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邸云香签字并按手印,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邸云香与邹本福、蔡厚璋均系朋友关系,因在上海开办洗涤厂需要,邸云香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邹本福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又向原告邹本福借款150000元,合计350000元;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蔡厚璋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邸云香出具借款借据,由邸云香签名并按手印。后因邹本福、蔡厚璋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两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邸云香与陈善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作出如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寿县衡安花园5栋4单元408室房产归陈善芝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邸云香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邸云香从邹本福、蔡厚璋两人处分别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款发生于邸云香与陈善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两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但其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规避债务的行为。该离婚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因此邹本福、蔡厚璋作为债权人要求邸云香、陈善芝连带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云香、陈善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本福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邸云香、陈善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厚璋借款200000元;三、被告邸云香、陈善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邸云香、陈善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朱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