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段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30号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183903-X。法定代表人:韩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学林,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凯,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段成龙,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与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山河智能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河智能SWE230LC型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597元,用于支付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货款,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日将362597元借给被告并将此款至今支付给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50597元拒不支付。因被告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置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偿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人民币:3505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342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九自2011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3日),后直至余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协议,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欠条、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3、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段成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段成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乙方于2011年7月2日与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山河智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山河智能型挖掘机壹台,型号为SWE230LC,合同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首付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贰千伍佰玖拾柒元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1、乙方须按约定还清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期,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未能一次性偿还欠款的,则乙方的每一次还款和甲方的每一次收款均不视为对本协议任何内容的任何变更,且乙方对每一次还款后的剩余欠款仍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段成龙另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因向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山河智能挖掘机(型号为SWE230LC)欠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付垫资款计(大写)叁拾陆万贰千伍佰玖拾柒元整(其中本金¥341300,利息¥21297)定于2013年1月2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列出具体还款计划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日前还款贰万元(20000元),2013年1月2日前还欠款贰万贰千伍佰玖拾柒元(22597元)。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收到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段成龙支付的挖掘机收付款362597元。条据出具后,段成龙归还了12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银行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成龙向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413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1297元,因被告已经归还了12000元,该12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现段成龙仍有本金329300元、利息21297元未归还,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597元(本金329300元、利息212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段成龙支付所欠款项329300元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扣除利息21297元后的违约金1473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段成龙按照日万分之九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直至余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对于329300元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300元,利息21197元,并支付329300元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147305元和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原告安徽埃森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75元,段成龙承担8234元,保全费3425元,由被告段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