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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泉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6月1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6月10日共透支本金24011.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344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郑献军陈述,银行报案记录,被告人用信用卡消费记录明细表、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已全部归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