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小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江海青、温永聪、闽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江海青;温永聪;南安市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毛小明,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青,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温永聪,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南安市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追加,下简称闽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李炳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素黎,南安市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毛小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海青、温永聪、闽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张炳华、被告江海青、温永聪、被告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明诉称:2012年10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江海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鲤城区东街泉州市第一医院路段时,未在规定地点停车,被告温永聪下车时开门碰到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海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永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闽兴公司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江海青、闽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2344.7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海青与被告闽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永聪赔偿原告224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被告江海青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江海青辩称:被告闽兴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温永聪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被告闽兴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闽兴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闽兴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闽兴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江海青驾驶小型轿车从温陵路往南俊路方向沿东街机动车道行驶,行至鲤城区东街泉州市第一医院路段时,未在规定地点停车,被告温永聪下车时开车门碰到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理,入院后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34793.57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于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未经医生允许不得自行下地行走负重,门诊随访。2012年11月22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鲤交认字(2012)第3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因江海青和温永聪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江海青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江海青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永聪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温永聪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小明无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毛小明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到泉州市第一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33.1元。2013年5月8日,接受原告的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576号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毛小明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建议予以护理期限3个月;3、预估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5日,接受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该意见书认为:“毛小明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毛小明系农村居民,叶春花系原告毛小明之妻。原告毛小明及其妻叶春花于2010年9月9日开始长期居住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2004年4月5日,原告毛小明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被告闽兴公司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江海青是被告闽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闽兴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约定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投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暂住证、工商查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操作证、电工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医疗费票据、病人用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闽兴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收条、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5226.6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计320元(16日×20元/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恢复健康需要增加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等类别的鉴定资质,其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的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与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相比较,更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被告未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两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的损失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存在鉴定程序瑕疵,其主张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虽取得维修电工的操作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从事电力生产和供应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福建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平均工资6775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叶春花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二人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胫腓骨骨折的规定,酌情确定为120日,相应的误工费计算为14787.62元(44979元/年÷365日×12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只需部分护理,也未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按30%计算,不予采纳,则原告的相应护理费计算为11090.71元(44979元/年÷365日×90日)。原告的损失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委托鉴定机关对其伤残等级等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但本院只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护理时间(鉴定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的鉴定意见,未采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评定,故原告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凭证,不能证实系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5226.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787.62元、护理费11090.7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3025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787.62元、护理费11090.71元、交通费4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78.33元。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鲤交认字(2012)第3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青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永聪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的认定结论,其主张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25226.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746.67元,应按被告江海青与被告温永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闽兴公司作为被告江海青的用人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722.67元(36746.67元×70%),由被告温永聪作为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24元(36746.67元×30%)。原告主张被告江海青与被告闽兴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闽兴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可以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优先抵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损失),剩余的4277.33元(30000元-25722.67元)可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1元(36278.33元-4277.33元)。被告闽兴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被告闽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退还给被告闽兴公司,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小明各项损失32001元;二、被告温永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小明各项损失11024元;三、驳回原告毛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毛小明负担3360元,被告温永聪负担276元,被告南安市闽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审 判 员 郑英好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