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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蕙与张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蕙,张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蕙。委托代理人郑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道庆。原告王蕙诉被告张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蕙的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青州市德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向我借款120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借款700000元,并为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借款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青州市德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需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自��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江东支行6225380073601330账户将该款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6228480290599673818账户。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27日、8月1日、11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5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王蕙:青州市德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5月向你借款总共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有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未能归还,该笔欠款现转由青州市德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道庆(身份证号:370721196307261274)个人归还,张道庆承诺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将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额归还给你,特出此还款承诺书,以此证明承诺人:张道庆2012.12.31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查询单四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始支付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蕙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张道庆支付原告王蕙借款7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8元,减半收取5534元,由被告张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