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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洪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洪某甲。辩护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乙。辩护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航,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及辩护人徐剑德、杜方栋、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义乌摆象棋残局押注赚钱,所摆残局系被告人李某从象棋残局书中学得,按照书中路数走,可下和该局棋,走错任意一步必定输棋。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见有利可图,便产生与被告人李某合谋摆局诈骗的邪念。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丙窜至本市XX镇XX夜市、XX夜市等地,采用摆象棋残局,引诱他人破棋局押注的方式诈骗,并明确分工和赃款分配情况。被告人李某负责摆象棋残局,下棋者按照输一倍赢二倍的方式押注,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负责“当托”,假装押注下棋或者在旁观战、指点,引诱他人押注破棋局,所骗钱款三人平分。被告人洪某乙得知后于同年7月26日参与,并负责“当托”,尔后,所骗钱款四人平分。四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进行诈骗,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丙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洪某乙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11500元左右。其中,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在本市XX镇XX夜市采用上述手段,从郑某处骗得人民币800元,所骗钱款四人平分。同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在本市XX镇XX夜市采用上述手段,从许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四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处分别扣押人民币4500元、3200元、1500元、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许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财物退赔凭证、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德、杜方栋、徐航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洪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暂扣公安机关由被告人李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因无主认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