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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飞燕、夏芳等与赵超、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燕,夏芳,潘夏雪,赵超,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王飞燕。原告:夏芳。原告:潘夏雪。法定代理人:夏芳。上述三原告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赵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翔。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与被告赵超、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阜阳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齐民初字第6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沈建翔以及被告浙商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人寿阜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诉称:2013年8月14日13时,被告赵超驾驶属于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滨海开发区与潘献忠驾驶浙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献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人精神和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70576.61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超辩称:1、本起事故中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驾驶人驾驶车辆准驾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且又是酒后驾驶,这二点是最严重的违规行为,故受害人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责任认定有所认定的话,对于原告的诉讼标的我方认为过高:首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栏,死者母亲王飞燕有五个子女,所以应予调整,且王飞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也是过高,交通费发票没有这么大的金额;住宿费不应主张,因为死者的直系家属都是在绍兴,无需进行住宿;精神抚慰金也是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赔款,我方投保了商业险是50万元,交强险是12万元,如果第一被告存在责任的话,也已经足够支付,现原告将第一被告的车辆申请采取了财保措施,对第一被告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希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只应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受害者潘献忠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就本起交通事故而言,首先,潘献忠准驾车型不符,表明其不具备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能力,无法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次,潘献忠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行为等于毫无顾忌地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安全,也毫无顾忌地放弃他人的生命安全。潘献忠无驾驶摩托车的能力,醉酒后又丧失了基本行为能力。在其丧失基本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综上,答辩人认为潘献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答辩人只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浙商阜阳公司辩称:关于责任认定,因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将责任认定,但根据其描述,事故当时原告的酒精含量已经远远超出国家的规定,触犯了刑法,所以原告方在明知犯法的情况下仍继续开车,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假如法院判决肇事车辆负有责任的话,根据保险合同超载免赔率为10%;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所以根据商业险合同,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需要剔除。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些不合理、有些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超驾驶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安滨路与镜海大道交叉路口与潘献忠驾驶的成钢伟所有的浙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献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潘献忠伤后即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最终因重型颅脑外伤,中枢衰竭,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花去医疗费35091.68元。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证明:1、事故发生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安滨路与镜海大道交叉路口地方,该路口呈“十字交叉”路口,安滨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双向二车道,机非分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白色实线分隔;镜海大道呈东西走向,道路设有双黄实线,道路路口段双向五车道,机非分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白色实线分隔。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四周设有人行横道,干燥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2、驾驶人赵超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货物经测重鉴定:该车总质重90490千克,核定总质重为310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5415千克,超载率为385.92%。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3、驾驶人赵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4、驾驶人赵超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经重新鉴定: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技术条件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5、驾驶人潘献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6、驾驶人潘献忠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方向、制动性能经检测:1、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技术标准。2、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技术标准;7、驾驶人潘献忠的静脉血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乙醇成分检验鉴定:潘献忠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4mg/100ml。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8、驾驶人潘献忠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潘献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皖K×××××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飞燕系潘献忠母亲,夏芳系潘献忠妻子,潘夏雪系潘献忠女儿。王飞燕生育有子女共五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超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评估发票、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潘献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超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未按规定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赵超认为受害人潘献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潘献忠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被告赵超与受害人潘献忠对受害人死亡均有过错,且无法查证直接导致潘献忠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赵超、潘献忠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35091.68元,被告浙商阜阳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丧葬费,原告要求20043.50元(40087元/年÷12月×6月)合理;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合理;被抚养人潘夏雪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10年合理,标准为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故潘夏雪的生活费应为107725元(21545元/年×10年÷2);被扶养人王飞燕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13年合理,其系农村居民,标准为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08元,其5名子女应平均分担,故王飞燕的生活费应为26540.8元(10208元/年×13年÷5),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4000元,受害人潘献忠原籍新昌,其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住宿费,4000元也较为合理;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人,7天合理,误工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0,087元,故误工损失应为2,306.43元(109.83元/天×7天×3人);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因受害人及三原告均非车辆所有人,由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总计918,70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98,707.41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由被告赵超承担50%,即399353.71元。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对赵超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浙商阜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赵超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款项399353.71元由被告浙商阜阳公司赔付。浙商阜阳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因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浙商阜阳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399353.71元中的359418.34元由浙商阜阳公司赔付,39935.37元由被告赵超以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赵超应赔偿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9935.37元(已赔付),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59418.34元,因赵超已赔付120000元,扣除第二项款后,其中80064.63元支付给被告赵超,余款279353.71元支付给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四、驳回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6,减半收取6753元,由被告赵超负担3613.5元,原告王飞燕、夏芳、潘夏雪负担313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