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与曲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曲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9号原告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砢项宇。委托代理人黄赛春。委托代理人XX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丹。原告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曲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开发商上海中远龙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至2013年3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2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中远公司,被告系该房屋的租户。原、被告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5.58元/平方米/月。《中远龙阳(中远行家)公寓使用公约》约定:租户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并接受服务后,至今未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208室房屋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691元;2、判令被告以每月物业管理费448.4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分期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曲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远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约定中远公司继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2013年4月9日,中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为中远龙阳公寓(中远行家)现场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龙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阳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仍承担对中远龙阳公寓的物业管理工作。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远龙阳(中远行家)公寓使用公约》,约定:物业的承租人对该物业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方法具有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一样的义务。公寓2层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58元,该房屋208室的面积为80.37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物业管理费448.46元。物业管理费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初期物业管理费于2011年4月15日付清,以后每期物业管理费支付时间为每季前5日,先付后用。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将物业出租给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无论业主或物业使用者是否仍居住在该物业内,业主或使用者必须直接或委托承租人以业主或物业使用者的名义向管理处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从逾期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中远公司出具的《证明》、龙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远龙阳(中远行家)公寓使用公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诉请期间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2,690.76元。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约定和原告诉请主张的期间,滞纳金应为1,453.0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基本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690.76元;二、被告曲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家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0月16日起分期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的滞纳金1,453.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丹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