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肥东县。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肥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认为“宏宇白水泥厂”生产时的灰尘和噪声影响其日常生活,便到该厂内捡起石块砸向正在白水泥厂料场作业的一台“成工”牌装载车,造成该车驾驶室多块玻璃以及该车水箱、空调等处损毁。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财物损失价值754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又与肥东县宏宇白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厂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查询证明,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