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姬宏民与陈树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姫宏民,陈树杉,陈树龙,陈丙喜,陈丙举,陈喜中,姫殿先,姫冠先,姫民先,仝百锋,仝百超,仝百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封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姫宏民,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婷,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姫宏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杉(陈树山、陈书山),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树龙,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丙喜,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丙举,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喜中,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姫殿先,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姫冠先,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姫民先,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仝百锋,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仝百超,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仝百根,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姫宏民与被告陈树杉、陈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树杉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该建房班的合伙人陈丙喜、陈丙举、陈喜中、姫殿先、姫冠先、姫民先、仝百锋、仝百超、仝百根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姫宏民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婷、刘虹彩,被告陈树杉、陈树龙、陈丙举、陈丙喜、陈喜中、仝百锋、仝百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姫宏民、被告姫殿先、姫冠先、姫民先、仝百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姫宏民诉称:2012年农历3月11日,我跟着陈树杉在陈树龙家贴瓷片时,由于架绳断裂,我从架上掉下摔倒在地,导致腰部多处骨折。经治疗仍未痊愈,需二次手术,起诉前多次与陈树杉协商,双方都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树杉赔偿我医疗费26310.5元,误工费1647.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51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5.91元(其中次女姫某甲2591.97元,三女姫某乙5183.94元),赡养费71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419.6元,并要求被告陈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树杉辩称:2012年3月11日,我和陈丙喜、陈丙举、陈喜中、姫宏民、姫殿先、姫冠先、姫民先、仝百锋、仝百超、仝百根我们组建的房班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口头协商,在施工中受伤自负,盖房班不承担赔偿责任。工钱我们是平分的,不分大小工,我没有多拿一分钱。施工中的架绳是主家提供的。被告陈树龙辩称:房我是以每平方105元包给陈树杉,工价已结清,架绳断裂是因为施工中原告有过错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仝百超辩称:我们口头协商,受伤自行承担。我爱人受伤花费几千元,费用也是自行承担。被告仝百锋辩称:仝百超说的是事实,我们是跟着陈树杉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丙喜辩称:我也摔伤过,费用自行承担。被告陈丙举辩称:我也摔伤过,费用自行承担。被告陈喜中辩称:我是跟着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与盖房班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合伙性质的共同经营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树杉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金玉婷与陈树杉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姫宏民是被告陈树杉的雇佣工人;(2)医疗费票据与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姫宏民花去医疗费26310.5元;(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姫宏民的病情,住院天数;(4)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姫宏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6)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陈树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都是在一起干活的,工资都是平分,我没有多拿一分钱。证据(2)不真实。被告陈树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是他们房班的事,我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4)(5)(6)不发表意见。被告仝百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3)(4)(5)(6)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陈丙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架绳断裂是因为原告栽的架桩浅了造成的,证据(2)(3)(4)(5)(6)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陈丙举、陈喜中、仝百锋均表示同陈丙喜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树杉、陈树龙、陈丙举、陈丙喜、陈喜中、仝百超、仝百锋、仝百根、姫殿先、姫冠先、姫民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原告姫宏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树杉、陈丙举、陈丙喜、陈喜中、仝百超、仝百锋、仝百根、姫殿先、姫冠先、姫民先和原告姫宏民共十一人组成的盖房班,主要盖农村民房,盖一座房结算一次工资,不分工头和工人、大工和小工,按出工平均分配报酬。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陈树龙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树杉等人的盖房班,并口头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105元,总工价为11500元。房屋盖好后被告陈树龙已将房价款115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树杉。2012年农历3月11日,该盖房班在被告陈树龙家盖房时,由于原告姫宏民使用的其本人所栽的架桩太浅,导致架桩倾斜,架绳断裂,致使原告姫宏民坠地受伤。原告姫宏民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姫宏民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姫宏民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6310.5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树杉已给付原告姫宏民现金4800元。原告姫宏民之母宋某某1936年1月10日出生,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姫宏民婚生3个女儿,大女儿姫某丙,1994年9月15日出生;二女儿姫某甲,1999年8月29日出生;三女儿姫某乙,2005年6月27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盖房班属没有资质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性共同经营组织。被告陈树杉在该盖房班内虽然管理一些事务,但和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原告姫宏民在该盖房班施工过程中受伤,全体合伙人对原告姫宏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树龙系房主,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盖房班承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被告陈树龙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姫宏民要求被告陈树杉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姫宏民不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姫宏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姫宏民承担20%的责任,其他参与合伙的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树杉只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姫宏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10.5元,误工费(6604.03元÷365天×90天)=1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天)=150元,护理费(1102元÷30天×15天)=551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5.91元,(其中次女姫某甲4319.95元×6年÷2人×20%=2591.97元;三女姫某乙4319.95元×12年÷2人×20%=5183.94元);母亲宋某某的赡养费4319.95元×5年÷6人×20%=71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419.63元,其中,原告姫宏民应承担69419.63元×20%=13883.93元,被告陈树杉应承担(69419.63元×80%÷10人)=5553.57元,扣除被告陈树杉已支付给原告姫宏民的4800元,被告陈树杉应再赔偿原告姫宏民753.5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杉赔偿原告姫宏民各项经济损失753.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姫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姫宏民负担100元,被告陈树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