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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81-2号原告: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梁作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8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2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4982.36元的冻结。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