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再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彬、乔月玲、李小荣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小荣,王彬,乔月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再终字第00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荣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彬。委托代理人徐兴春。被告乔月玲。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李小荣与王彬、乔月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商终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小荣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小荣委托代理人顾金国、王彬委托代理人徐兴春、乔月玲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11日,原告李小荣以王彬、乔月玲为被告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原则,签订了关于东海县石湖安琪儿纸品厂合伙协议。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该厂,双方按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出资68000元,两被告以原企业资产出资。在该厂生产后,经常有资金短缺等情况发生,原告后来又多次帮单位垫付各种费用73827.32元。2005年2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安琪儿纸品厂盘让给王军,价格10万元。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致使其投资款及垫资款共141827.32元无法收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68000元、垫付款73827.32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李小荣与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签订东海县石湖安琪儿纸品厂(以下简称纸品厂)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李小荣以现金出资50000元,两被告以纸品厂企业资产出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纸品厂生产的需要,原告在原出资额的基础上增加了出资18000元。纸品厂正常经营和生产,由于出现资金短缺现象,又面临纸品市场饱和,导致企业连续亏损的风险,如果再不追加资金注入,原、被告所经营的纸品厂难以正常生产和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李小荣为纸品厂垫付各项资金73827.32元。另查明,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与案外人王军签订的纸品厂盘让契约书,两被告将纸品厂盘让给王军,获得转让款为100000元。在转让过程中,案外人王军已经将20000元转让款给付两被告。再查明,被告王彬于2008年4月10日在东海县石湖派出所报案材料中称,厂里的设备被王军卖了一部份,后来有人来要账。被告王彬和乔月玲商量将厂里的废铁卖了3000多元,变压器卖了35000元,另外厂里设备卖了68000元。此事实被告王彬在派出所的谈话材料上可以显示出来。另有张兴龙、李勇斌等在石湖派出所的谈话材料得以证实,均与被告王彬所说一致。被告王彬、乔月玲将厂里设备变卖所得价款计76000元。该院认为,原告李小荣与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安琪儿纸品厂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荣按合同约定向该厂出资50000元,两被告以该厂原有资产作为出资。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因原告又向该厂多出资18000元。后来,原告李小荣经两被告同意又陆续为企业垫付各种费用73827.32元。此后,原告李小荣没有参加到企业正常经营中来,企业中所有重大决策都由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来处理。2005年2月15日,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纸品厂转让给案外人王军。两被告按照与案外人王军签订的合同,向王军交付盘让标的,王军向两被告给付20000元盘让款,尚欠80000元转让款未付。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纸品厂转让给案外人王军,并将其该厂所有机器设备变卖给王军,其行为已侵害原告李小荣对合伙财产按份共有的权利,造成原告李小荣与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无法进行清算,过错责任不在原告方,而在于两被告无权处分合伙期间共有财产,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小荣主张被告王彬、乔月玲偿还投资款68000元及垫付款73827.3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彬抗辩,该厂的转让款给被告乔月玲拿走的理由,被告王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王彬、被告乔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荣支付投资款68000元及垫付款73827.32元,合计141827.32元。王彬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对相关票据真伪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申请对出资凭证、票据的内容及日期形成时间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李小荣出资6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李小荣提交的9份票据不能证实其出资68000元的事实,该9份票据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盖章及签署日期应属虚假。原审判决认定李小荣为安琪儿纸品厂垫付资金73827.32元没有事实依据。票据没有执行董事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所签日期应属虚假;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将安琪儿纸品厂盘让给王军没有根据。乔月玲将安琪儿纸品厂转让给王军是经过李小荣同意的,有王军的证言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军已付上诉人2万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王军的2万元支付给出了乔月玲,有乔月玲出具的收条6为证。李小荣辩称,我以现金出资68000元和垫付资金73827.32元,后王彬、乔月玲以10万元将纸品厂转让给王军,又将机器设备卖掉折款76000元。因此,王彬、乔月玲应赔偿我的损失。本院二审认为,乔月玲、王彬与李小荣签订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李小荣与乔月玲、王彬系合伙关系,合伙企业终止后,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李小荣要求乔月玲、王彬返还其全部投资款及垫付款于法无据。李小荣主张王彬、乔月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纸品厂转让给王军,并将该厂设备进行变卖,其行为已侵害其对合伙财产按份共有的权利,造成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无法进行清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王彬、乔月玲负担,并要求王彬、乔月玲偿还其投资款68000元及垫付款73827.32元。经本院审查,在王军、殷海鸣与乔月玲、王彬、李小荣买卖合同诉讼案件中,本院以(2009)连民二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认定,乔月玲、王彬与王军、殷海鸣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小荣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也未提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乔月玲、王彬同意,将纸品厂10万元转让款降为8万元。根据上述事实,纸品厂可供合伙人分配的财产为转让款8万元,该款应由三合伙人共享,故李小荣应分到转让款26666.7元,该款应由乔月玲、王彬连带支付。李小荣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王彬乔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小荣支付转让款26666.7元。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由于涉案企业安琪儿纸品厂为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且于2007年3月29日已被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峰分局注销。其经营期间帐册三合伙人均互相推诿在对方手中,导致无法查证合伙资产、债务状况以及李小荣垫资情况。同时,考虑到李小荣的诉讼请求基于合伙与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审庭审中本院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并要求其就诉讼事由选择合伙清算、解除合伙协议等主张。对此李小荣表示上述诉由不符其利益,因此不变事诉讼主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小荣诉求为两部分,即返还投资款和偿还垫付款,该两部分中,返还投资款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在企业解散后能否取得投资款基于合伙企业的资产情况,本案中原审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两被申请人擅自出卖合伙企业资产侵犯李小荣作为合伙人的利益,因而判决两被告全额赔偿投资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后,根据本案能够查明的合伙资产8万元及未发现合伙债务的情形,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判决,符合三合伙人的利益,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而李小荣主张的垫付款部分,是基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由于李小荣的依据的收据来源不明以及缺乏合伙帐册的对应、合伙人之一王彬也不认可的情形,本院无法确认李小荣提供的收据是垫付款还是合伙企业经营中的财务明细,因此,对该垫付款本院再审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荣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马仁宗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