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与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吕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法定代表人陈耿荣。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吕旭。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为与被告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起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油漆供应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河南省的总代理,货款由原告抵垫一个月,二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供货,共计货款41334.5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款,故终止协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无故回避,故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吕旭支付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货款4133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吕旭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旭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油漆供应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河南经销油漆的总代理及货款结算方式的事实。3、账单确认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吕旭欠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货款41334.50元的事实。被告吕旭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油漆供应协议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34.50元,为此被告在账单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1334.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旭支付原告永康市芝英荣达涂料厂货款4133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毅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