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梅、郭建波等与王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郭建波,郭建永,王虎,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梅,女,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死者郭某之妻。原告郭建波,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某之子。原告郭建永,女,汉族,1982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曾用名王志新,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现在河南省南阳监狱服刑。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团结路南侧52号楼0029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3250421。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卫华、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长征路细阳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2750780。代表人孔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郭建波、郭建永诉被告王虎、王志伟、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王虎、被告王志伟、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贤,被告平安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被告运来公司所有的皖K×××××号(皖K9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南京方向行驶至602KM+300M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因事故侧翻在路面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该轻型普通货车和车载生猪受损,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卫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虎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该判决书已生效。经查,皖K×××××号(皖K9L**挂)车辆在被告平安太和公司投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医疗费59684.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7626元,门诊费2058.7元);误工费828.87元;护理费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0元;生猪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080元;以上共计239778.01元;扣除已经得到的赔付15000元,下余224778.01元,由被告王虎、运来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平安太和公司在发生事故的皖K×××××号(皖K9L**挂)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虎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赔偿。被告运来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在平安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与运来公司系挂靠关系,如保险不足以理赔,应依照挂靠协议约定,依法处理。3、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误工费、护理费等应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生猪损失与车损应有评估鉴定结论。4、该事故发生后,皖K×××××号车辆实际车主王志伟垫付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8000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运来公司,该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2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太和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定赔偿数额。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对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1时30分许,王虎驾驶皖K×××××(皖K9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02KM+300M处,与因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路面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站在路面上的该车驾驶人郭某发生碰撞,致使豫Q×××××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行驶中由于海伦驾驶的豫D×××××号轿车发生挂擦,最终造成三车、道路设施受损,豫Q×××××号车辆车载生猪受损,郭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认定,①对于豫Q×××××号车辆侧翻事故,因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车辆侧翻,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②对后续事故,王虎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负主要责任,郭某驾驶车辆侧翻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海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呼吸循环衰竭、肺不张;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郭某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9684元。郭某住院救治期间,王志伟垫付费用23000元。另查明,皖K×××××(皖K9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来公司。皖K×××××号牵引车在平安太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皖K9L**挂在平安太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郭某,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河南省西平县××后××村委××组,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时59周岁。原告王梅系郭某妻子,1954年9月5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8周岁。原告郭建波系郭某儿子,1978年8月30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34周岁。原告郭建永系郭某女儿,1982年3月6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30周岁。原告方自认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皖K×××××(皖K9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志伟,在被告运来公司处挂靠。王虎系王志伟雇佣的驾驶皖K×××××(皖K9L**挂)号车辆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虎驾驶该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车辆被挂擦的于海伦其损失已通过自行和解,处理完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9684元。2、护理费原告方主张一人陪护,根据受害人郭某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郭某共计住院7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486.72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7元)。3、原告方未提供郭某误工证明或者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主张对郭某的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郭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725.26元(具体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7天)。4、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营养费为10元×7天=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时59周岁,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具体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6、郭某的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为16817元(具体计算为33634元/年÷12月×6月)。7、原告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生猪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生猪损失数额,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方提供湛河区朝顺汽车修理行发票10张,显示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9、原告方提供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原告方修理豫Q×××××号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7080元。以上原告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236271.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湛河区朝顺汽车修理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虎驾驶车辆与因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路面的由郭某驾驶的货车和站在路面上的郭某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故,王虎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王虎系王志伟雇佣的司机,王虎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志伟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皖K×××××(皖K9L**挂)与运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被告运来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皖K9L**挂)在被告平安太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太和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236271.78元,未超过皖K×××××(皖K9L**挂)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被告王志伟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3000元,原告方尚有损失213271.78元未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平安太和公司在皖K×××××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方赔付106635.89元,在皖K9L**挂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方赔偿106635.89元。王志伟垫付的23000元,由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运来公司提交反诉状,要求本案原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皖K×××××(皖K9L**挂)号车辆与豫Q×××××号车辆均投保有保险,由于牵涉其他主体,运来公司可在明确后,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梅、郭建波、郭建永赔付各项损失213271.78元。二、驳回原告王梅、郭建波、郭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胡卫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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