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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安增与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增,傅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安增。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原告王安增与被告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增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傅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7日内还款,若到期不能归还,承担日1%逾期付款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仅于2012年5月偿还30万元,余款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傅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安增人民币现金50万元,于2012年4月8日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借方滞纳金。原告提供号码为31300051/21534772,出票人广饶县金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广饶县金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被背书人载明为东营市鑫磊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2年3、4月份,证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万竹园茶楼一楼喝茶,被告傅建叫证人上二楼其办公室喝水,后傅建向证人借钱,证人说没有钱,但和被告说原告有承兑汇票。证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过去后,被告就和原告协商借用原告承兑汇票事宜,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当着证人的面将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具体内容证人不清楚。只是听被告说用七八天,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013年4、5月份听说被告找不到了。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2年3、4月份,证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万竹园茶楼二楼打扑克,当时原告、被告、证人、范某都在场,被告向范某借钱,范某说没有钱,范某说原告有一张水泥款的承兑汇票快到期了,说合着让被告先用用。被告就和原告协商借用原告的承兑汇票事宜,说用七八天。后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将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8月10日,东营市鑫磊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还王安增水泥款银行承兑伍拾万元整。此银行承兑票面要素如下:号码:31300051-21534772,出票人全称:广饶县金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6×××73,收款人:广饶县金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6×××94,出票日期:2011年10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1日,付款银行:东营商行广饶支行。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票号为31300051/21534772,出票人广饶县金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广饶县金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13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5月22日,本院在《经济导报》上向被告傅建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至公告期满,被告傅建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范某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东营市鑫磊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据、证人范某证言、证人曹某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东营市鑫磊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以号码为31300051/21534772,出票人广饶县金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广饶县金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该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按承诺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只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余款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此欠款的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出具借据上约定被告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增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