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杜振辉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辉,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32号原告杜振辉,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负责人王知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潇平,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杜振辉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辉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海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辉诉称: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自2007、2008年先后任职被告车场服务中心副经理、经理职务,并在任职期间享有相应的薪酬待遇。2012年4月1日职务升至客户服务部副经理,同月原告的工资等薪酬待遇也相应调至5168.34元。2012年5月底,被告未经过任何的协商程序向原告发通知,通知是将原告的工作岗位无故单方调整到安全管理部,同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又擅自调降了原告工资等薪酬待遇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合意变更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原薪酬待遇,调整到相应岗位;2、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拖欠工资差额35394.33元;3、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20000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通讯补贴1300元。被告中海物业辩称:2012年5月调整工作岗位是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达成了口头变更合同,原告收到免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合同达一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变更应属有效。对原告进行调岗和调薪是由于原告严重失职,违反了公司规章,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调岗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且被告公司的组织架构调整,原告原先担任的岗位早已由其他人担任,现在其他部门同级的岗位也没有空缺职位。被告根据调整后的岗位对应的薪酬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是根据员工的岗位、当年工作考核情况和公司效益情况,约定自行确定当年员工的年终奖金数额,故支付了原告2012年年终奖金5639.42元,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发放通讯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振辉于2005年5月1日入职中海物业,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250元。2012年5月1日该劳动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4日杜振辉岗位调整为副经理,月薪由3200元调整为3750元。2008年5月21日月薪由3750调整为4300元。2012年4月1日杜振辉等六人均被委任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职务,同时免去其车场服务中心经理职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后杜振辉仍主要从事车场服务中心经理的工作。2012年5月15日中海物业出具《关于免去杜振辉副经理职务的通知》,内容为:免去杜振辉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职务;调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海置业大厦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工作。杜振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发通知之前未与其进行协商,中海物业主张因杜振辉工作存在严重失职,公司本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杜振辉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所以仅仅是在五月上旬由人力资源部经理与杜振辉协商变更其岗位。另查,杜振辉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5月21日即到新岗位赴任至其申请仲裁时近一年,期间按时上班履行新岗位工作职责,并足额领取新岗位标准的工资。中海物业以此主张杜振辉并未对新岗位及薪酬提出异议,杜振辉主张提出过异议,但杜振辉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杜振辉担任客户服务部副经理时月工资5168.34元,调任安全管理部职员后月工资2250元,岗位津贴500元。庭审中中海物业认可客户服务部副经理一职仍存在,但主张该岗位已有其他人担任,且该岗位编制只有一人,已无法为杜振辉恢复原岗位。杜振辉表示没有原职位,要求恢复原薪酬待遇,职位相应即可。中海物业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杜振辉2010年年终奖19260元,并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0日向杜振辉支付半年奖金17905元和12282元,2013年4月6日中海物业向杜振辉支付2012年年终奖5639.42元。中海物业提交《关于发放2012年员工年终奖绩效奖金的通知》,载有“结合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状况……其他员工以所在单位整体考核情况、个人年度考核结果、职务层级确定(一般控制在1至3倍月薪标准)”等内容。杜振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于职级员工电话费补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项目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含助理经理以上人员)补贴标准为月均100元。杜振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同时主张2012年4月前一直领取该通讯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海物业主张只有正职负责人才享有通讯补助,杜振辉不在此列。杜振辉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及原薪酬待遇;2、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6705.01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9176.25元;4、2012年年终奖差额20000元;5、补缴2012年4月工资基数补缴拖欠工资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6、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通讯补助13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裁决:驳回杜振辉的全部申请请求。杜振辉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薪酬调整通知、名片、《关于免去杜振辉副经理职务的通知》《关于职级员工电话费补贴的通知》、《关于发放2012年员工年终奖绩效奖金的通知》及个人明细、银行打卡记录、值班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海物业已经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杜振辉要求变更其工作岗位,杜振辉也已在变更后的岗位正常出勤即实际履行工作职责近一年,同时领取了该岗位的工资;杜振辉亦未提供在上述期间向单位提出过要求恢复原岗位及待遇的证据,故本院视为杜振辉已认可调岗调薪的事实,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已协商一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安排或调整的岗位工作”,故中海物业调整杜振辉工作岗位及薪酬之行为系合法有效。现杜振辉要求恢复原薪酬待遇及相应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海物业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已按照杜振辉所在的安全管理部职员岗位足额发放其工资,故杜振辉要求中海物业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金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关于发放2012年员工年终奖绩效奖金的通知》中也并未约定具体发放数额。现中海物业已经支付了杜振辉2012年年终奖5639.42元,而杜振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2万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奖金差额,故本院对杜振辉要求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关于职级员工电话费补贴的通知》的真实性,依据该通知,2012年5月后杜振辉所担任的安全管理部职员的岗位不在享有通讯补助的岗位之列,故本院对杜振辉要求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通讯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振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杜振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