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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石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在担任×报社消费新闻部主任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利用负责审核稿件的职务便利,同意本部门记者为业务单位刊发宣传性文章,收受对方给与的好处费,并将其中3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岳×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岳×���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岳×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岳×具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岳×积极退缴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在担任×报社消费新闻部主任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利用负责审核稿件的职务便利,同意本部门记者为业务单位刊发宣传性文章,收受对方给与的好处费,并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岳×后接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归案。现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退缴在案。另,被告人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的供述,并有证人杨×、孙×、刘×1、刘×2、解×、吴×、张×、艾×、李×、巨×、罗×等人的证言,京华时报出具的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说明等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票据,银行交易流水单,采编管理基本手��复印件,扣押清单,扣押款收据,检举揭发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岳×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缴所得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及积极退赃的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款系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