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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郑锦凤与张秀娟、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凤,张秀娟,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郑锦凤。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张秀娟。被告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原告郑锦凤与被告张秀娟、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下称: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娟、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事用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秀娟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秀娟曾为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村负责人,在本村安装自来水时,因资金不足,便由被告张秀娟出面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借用现金12000元,为村民及时安装了自来水,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应由刘家河岔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张秀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证明今借郑锦凤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正)付村交自来水费缺额部分及村清理三大堆付义务工款借款单位:刘家河岔村委会证明人:张秀娟2009.11.20”,该证明加盖有“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村民委会会”印章。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秀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今有刘家河岔村委会,因付自来水费借用郑锦凤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自2009年,因会计开会、社区活动、党建检查、选举、计生检查、城管清理三大堆、七一党的生日、刘家河岔大队用餐累计欠郑锦凤饭费14226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贰拾陆元,以下共欠郑锦凤现金26226元正昌城镇刘家河岔村张秀娟2013.8.13”。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另查明,原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村民委员会经撤销后,现已成立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作为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张秀娟出具的加盖有原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付自来水费用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诸城市昌城镇刘家河岔村民委员会经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负担,被告未到庭对其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明中记载借款事项为付自来水费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张秀娟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其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偿还原告郑锦凤借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到50元,由被告诸城市昌城镇郑家河岔社区刘家河岔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