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时文杰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时文杰;上海益齐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299号申请人时文杰,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上海益齐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20号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钱文娟于2013年11月21日前来缴纳人民币140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益齐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4076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