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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顺再与杨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再,杨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杨顺再,男,生于1953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军,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再与被告杨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29日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被告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杨文军在岳池县顾县镇长田路口B栋楼下的架空层为其挖土石方。当月10日,原告正在劳作时,因泥巴突然跨塌而受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231.35元。2013年3月15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16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杨顺再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时限评定为4个月。事后,经顾县镇大调解协调中心及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特向你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3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006元、精神抚慰金600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5057.35元。被告杨文军辩称,原告杨顺再与被告杨文军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杨文军是将需挖楼下的土石方以800元发包给杨顺安,与杨顺安之间属承揽关系。是杨顺安在承揽后,再去找杨顺再帮助其完成工作,杨顺再是与杨顺安有雇佣关系,杨顺再的受伤与被告杨文军没有关系,故被告杨文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因为原告在挖土石方时原告预见土石方在下面挖松后有可能发生垮塌,杨顺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并且在发生垮塌时,原告又避让不及。原告在受伤后在医院上下楼梯时随意跑动,造成以断裂的肋骨穿刺到胸膜形成血气胸扩大了损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计算也有误,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具体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裁决。原告杨顺再受伤的损失应当由杨顺安和原告杨顺再分担,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杨文军准备将岳池县顾县镇长田路口金林花园B栋楼下的架空层清理出来堆放杂物,当时架空层内堆满了淤泥。被告杨文军就找到杨顺安,要求杨顺安为其找几个工人清理架空层内的淤泥。原告杨顺再受杨顺安的邀约到金林花园B栋楼下的架空层为被告杨文军清理淤泥。当月10日,原告杨顺安在挖土石方时,因泥巴突然垮塌而受伤,在场的杨顺安和杨文军之子杨绍东将原告杨顺再拖出淤泥后,杨绍东当场书写了一份杨文军愿意支付杨顺再医疗费的协议,杨文军本人在也该协议上按了手印。当即,被告杨文军将原告杨顺再送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外伤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左侧气胸5、双肺重度挫裂伤6、呼吸功能衰竭。住院23天,治疗好转后出院,这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文军支付,杨文军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又在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231.35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16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杨顺再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时限评定为4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5057.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等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杨顺再左1-11肋骨骨折伴右4-10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杨顺再双侧肋骨骨折误工时限为90天。另查明,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001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顺再在岳池县顾县镇长田路口金林花园B栋楼下的架空层为被告杨文军清理淤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杨文军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对提供劳务的雇员的劳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并且原告所从事的劳动是为被告杨文军的利益,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劳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文军承担,故对原告杨顺再的受伤,被告杨文军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对其所从事的劳动也负有安全注意,故对原告的受伤,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其是将土石方发包给杨顺安,与杨顺安是承揽关系;杨顺再是与杨顺安有雇佣关系,杨顺再的受伤与被告杨文军没有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23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400元。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每天70元,故其误工费为90天×70元=6300。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080元。原告住院44天,其护理费为每天70元故其护理费为44天×70元=308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6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5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4天×15元=66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42006。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系对应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30%,因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计算为7001元×20年×30%=4200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是计算赔偿额的必要程序,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顺再的医疗费2231.35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006元,精神抚慰金600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2957.35元,被告杨文军赔偿原告杨顺再80%计人民币50365.88,原告杨顺再自己负担20%计人民币12591.47,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被告杨文军实际应支付原告48865.88元。本案受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1096元,原告杨顺再负担2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