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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秉增、王秉忠等与管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增,王秉忠,王秉献,王俊,王乙,王友邦,王思宇,王世磊,管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王秉增,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星王村委会王小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4901265371。原告:王秉忠,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秉献,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星王村委会王小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02235372。原告:王俊,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乙,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友邦,男,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思宇(王华顶之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世磊(王华庆之子),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云,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丙增等八原告诉被告管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增等八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志、被告管云的委托代理人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丙增等八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管云租赁王丙增��原告的土地7.4亩,租期为十年(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500公斤小麦或以当年市场价价格实物折合现金支付。如今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的土地。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同意返还土地,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7.4亩,并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的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管云辩称: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我是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现在合同虽然到期,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为租赁关系,在未解除合同之前,只能依据合同支付租金,而没有损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给予我留出合理期限以备征用土地建设厂房,否则我将损失上千万,如果原告愿意赔偿我损失,我同意随时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我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可以合作共赢,我也愿意全面履行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王丙增等八原告属于五星镇星王村委会王小庄村民,200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管云租赁王丙增等八原告的位于五星商城××香北路西侧××(××环路××、南邻闫从林网纱厂长约100米,西林希望路宽约49.31米、东邻公用地约49.31米)用于办厂,租期为十年(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500公斤小麦或以当年市场价价格实物折合现金支付。租期结束后,如需续租,双方另行协商。租赁期限到期前后,王丙增等八原告多次找被告管云协商租赁事宜,均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丙增等八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管云返还土地7.4亩,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的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王丙增等八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协议、照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被告管云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应依法返还租赁物。王丙增等八原告与被告管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现在租赁期限早已到期,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王丙增等八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管云返还租赁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八原告要求被告管云返还租赁土地7.4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丙增等八原告要求被告管云赔偿因侵占土地损失1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云关于原租赁合同应该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有八原告承���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丙增等八原告的土地7.4亩。驳回王丙增等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 陪 审员 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范华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