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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崔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5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在海王路某洗车店内,崔某将自己从董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的约0.8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并以索要车费为由,获得好处费40元。2013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4时许,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崔某即从董某手中购买约0.8克冰毒,到高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并以索要车费为由,获得好处费100元。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一天晚上7时许,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崔某即从董某(身份不详)手中以600元购买约0.6克冰毒,后在黄岛区某小区北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之后的三四天的一天下午,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崔某即从董某手中以800元购买约0.8克冰毒,到黄山路南头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并以索要车费为由,获得两次好处费10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约3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后在海王路某洗车店内,崔某将自己从董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的约0.8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并以索要车费为由,获得好处费40元。2013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4时许,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崔某即从董某手中购买约0.8克冰毒,到高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并以索要车费为由,获得好处费100元。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一天晚上7时许,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崔某即从董某(身份不详)手中以600元购买约0.6克冰毒,后在黄岛区铁山路某小区北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之后的三四天的一天下午,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崔某即从董某手中以800元购买约0.8克冰毒,到黄山路南头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并以索要车费为由,获得两次好处费10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约3克。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高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多次贩卖冰毒,共约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