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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纠集张某某(已判决)至本区某足道店处无理滋事,持刀将被害人阿木某某右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木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腿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陈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周某纠集张某某(已判刑)至本区某足道店处无理滋事,持刀与陈某纠集的阿木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殴斗,致阿木某某伤。经法医鉴定,阿木某某外伤致右腿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阿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牛某某、马某某证言,涉案人陈某、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时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社会秩序,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