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9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二塘乡西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疑似海洛因毒品25袋(经称重净重为13.66克),疑似冰毒毒品1小袋(经称重净重为0.43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净重为13.66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净重0.43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重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常住人口查询单、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