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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申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养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养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1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养忠,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愈强,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邦力,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养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养忠申请再审称:1997年7月至2003年9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已予确认,二审判决既不确认,亦不否认。2003年9月以后,被申请人在未与再审申请人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状态,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电信西安分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当时为了更好服务通信市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建立委托合作关系,按其工作量支付酬劳,双方为代理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委托协议,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从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相关的人事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从2003年9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签订《农村统包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协议》,直至2006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约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当自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申请人按业务量给再审申请人结算支付代理费等,且结算表上也记载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不是工资,而是代维费。故从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实际结算可以反映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以前的权利,且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协议起就已经认可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多年履行代理关系中放弃主张该期间的权利,事隔多年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亦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无法取得该期间相关权利的胜诉权。因双方自2006年8月31日起协议关系就已经终止,再审申请人2012年才提起仲裁,也未提供被申请人让其回家待岗的充分证据,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养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养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