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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岑其英与岑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其英,岑国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岑其英,被告:岑国财,原告岑其英诉被告岑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其英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于2011年11月14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承诺若不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借款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保全引起的担保费等。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国财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岑其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及义务的事实。被告岑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届期,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按约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其英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岑国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