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断线钳等工具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2号“锦府苑”二期小区内,趁停车棚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锁好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DUKE60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车锁剪断并盗走,后被追赶上的小区门卫喻某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等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盗自行车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