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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安青青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青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安青青,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新乐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青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沧州监狱于2013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经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安青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安青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2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