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立春诉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学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296号原告:李立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关小牛,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学宝,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立春诉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钢构公司)、第三人王学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立春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2012年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飞虹钢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春委托代理人关小牛、被告飞鸿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春诉称:2010年12月初,李立春与飞虹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该协议约定价格过高,同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飞虹钢构公司将主厂房及次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李立春施工,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建筑造价按170元/平方米结算。具体承包内容见补充协议,建筑面积见施工图纸。协议签订后,李立春按期施工,但飞虹钢构公司没有按约付款,李立春考虑到已实际投入,在外借款完成厂房所有土建工程。该厂房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年之久,但飞虹钢构公司只垫付409920元商品混凝土款,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现要求:飞虹钢构公司按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给付工程款535440元及自竣工之日(2011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飞虹钢构公司承担。李立春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承建主次厂房及次厂房土建工程,结算方式按170元/㎡一次性包死,按图纸面积计算的事实;三、宣州开发区规划分局出具的【区规函(2011)8号】函复印件1份,证明飞虹钢构感受主厂房、次厂房已建成,建筑符合要求,认定建筑面积为8208㎡的事实;四、建筑工程(主次工程)预算表原件各1份,证明主厂房原先造价1573944.16元,次厂房造价644756.92元的事实;五、图纸两份,证明主厂房、次厂房建筑面积为8208㎡的事实;六、照片8张,证明飞虹钢构主厂房及次厂房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七、领条原件3份,证明主、次厂房领取工程款450000元,2011年8月16日开始支付工程款为附属工程和办公楼;八、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飞虹钢构公司为主次厂房垫资409920元的事实;九、附属工程合同及办公楼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属工程、办公楼是王学宝施工,与李立春无关;十、照片四张,证明王学宝建造的办公楼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飞虹钢构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无效合同。李立春、王学宝共同与飞虹钢构公司商谈的,由李立春签名,但其实际没有履行合同,是王学宝实际施工的,挂靠在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飞虹钢构公司已支付王学宝1294000元,故李立春主体资格不符,其无权主张相关权利;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以实际施工的面积来计算,李立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同时也没具体施工;3、李立春提供的证据中虽有一份是自己签字的领条,但该领条仅证明李立春收到工程款,且是与第三人王学宝共同出具的,该领条不能证明双方各自的施工量是多少,更不能证明飞虹钢构公司尚欠李立春工程款多少,仅证明飞虹钢构公司支付李立春和王学宝工程款;4、飞虹钢构公司的厂房是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飞虹钢构公司只有义务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即使该工程有部分是李立春施工,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部分项目已经验收合格;5、双方以及王学宝2013年2月6日在宣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主次厂房办公楼具体的工程量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共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从而说明李立春的诉请是没有具体事实依据的,因为双方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核算,所以我们在此请求李立春及第三人具体的工程量予以审计,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协议也请了评估单位过来评估,但是李立春没有配合;6、三方签订的合同,因李立春不具有施工资格证,故而合同无效,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李立春及王学宝的工程款因以实际施工量计算,而事实上飞虹钢构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李立春、王学宝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飞虹钢构公司的混凝土工程均是由飞虹钢构公司自己完成的,而且李立春及王学宝也没有将工程全部完工,这个由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对李立春及王学宝实际施工量予以审计,根据实际审计的结果予以计算。飞虹钢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元月13日主次厂房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为宁国永泰建筑有限公司,非李立春以及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二、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飞虹钢构公司将其主次厂房、土建工程交给宁国永泰公司承建,且永泰公司具有资质,合同有效;三、收条复印件1组,证明主次厂房不是李立春承建;四、签证单复印件5份,证明飞虹钢构公司的附属工程是由王学宝和李修成承建,而非李立春所建;五、(2013)皖宣敬公证字第609、608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立春及王学宝实际施工量的现场状况;六、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方工程量及飞虹钢构公司向对方付款的情况,进而证明李立春及王学宝施工量,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七、王学宝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王学宝收到飞虹钢构公司工程款129430元;八、李修成收条复印件6张,证明李修成收到工程款115000元;九、宣城恒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相关交款清单,证明土建工程中的混凝土自行垫资完成的;十、承包人李立春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与李立春签订了承包合同,主次厂房主建部分由李立春承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十一、建筑设计总说明复印件2份,证明王学宝没有完成总施工量;十二、办公楼施工方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李立春及王学宝实际施工量的情况;十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办公楼及食堂承包给王学宝,但实际上王学宝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没有完工;十四、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李立春施工的主体经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十五、板底结构加固平面示意图、加固预算单、清单及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李立春及王学宝施工不合格,需要预算改进;十六、甲方王爱勋、乙方王学宝之间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附属工程量的情况;十七、附属工程清单复印件13份,王学宝签证的签证单复印件7份,证明附属工程量的情况;十八、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立春及王学宝对具体施工的施工量予以结算。第三人王学宝书面辩称:承包协议属实,主次厂房造价按170元每平方米结算,具体面积以图纸实际面积;协议签订后由李立春组织工人施工,王学宝受聘于李立春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受李立春委托在飞虹钢构公司领取工程款450000元,飞虹钢构公司后期为主次厂房提供了混凝土。当主次厂房快完工时,王学宝承包了飞虹钢构公司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因飞虹钢构公司拖欠工程款,还有少量未完工;2011年5月,主次厂房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1月7日,王学宝代表李立春和飞虹钢构公司对厂房、办公楼等工程领取的工程款结算,截至当日王学宝及李立春共领取飞虹钢构公司工程款1294000元,由飞虹钢构公司出具总收条,抽回以前单据,有些单据飞虹钢构公司未给我,因此在收条上注明以前的单据均作废,同时抽回李立春领取的450000元工程款交给李立春。综上,李立春的起诉与王学宝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王学宝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身份;二、办公楼承包补充协议、附属工程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学宝承包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工程,没有承包主次厂房土建工程的事实;三、办公楼、附属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办公楼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723358.87元的事实;四、总收条、李立春总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与和李立春共领取飞虹钢构公司工程款1294000.00元,李立春领取45000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前李立春、王学宝领取单据全部作废的事实;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和李立春共同收到工程款10万元,主次厂房工程造价最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法院判决为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飞虹钢构公司对李立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是按实际建造面积计算;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面积是正确的,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是飞虹钢构公司出具的单据,该单据应该在飞虹钢构公司处;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能证明工程是王学宝来实施的,与李立春无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办公楼尚未竣工验收。李立春对飞虹钢构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事实;证据二有异议,是伪造的;证据三收条我们只承认2011年11月2日的收条是真实的,其他收条是含在1294000元这张收条之中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了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是第三人所建的事实;证据五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至证据十八与主次厂房无关,而且是飞虹钢构公司当场写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证据十八协议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学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李立春及飞虹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李立春所举的李立春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中王学宝于2011年8月16日、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王学宝、李立春共同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的领条与王学宝的辩称相互印证,李立春共计在飞虹钢构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50000元;证据九、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飞虹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主、次厂房于2010年12月17日开工,2011年5月17日竣工,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2012年1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挂靠单位;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飞虹钢构公司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主、次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三王学宝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其余2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工程联系(签证)单》中除工程名称为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主、次厂房的签证单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外,其余4份工程量签证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证据五(2013)皖宣敬公证字第608、609号公正书仅是对飞虹钢构公司向李立春、王学宝送达“通知”这一过程的公正,并不能证明李立春的实际施工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系飞虹钢构公司单方自行出具的说明,李立春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中的129430元,王学宝承认其中的450000系代李立春领取的,李立春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该部分的“三性”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九仅能证明飞虹钢构公司与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其中2011年9月-10月的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09920元,与李立春的证据八相印证,对该部分效力予以认定,其余与本案关联性不够,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符合证据“三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七均是飞虹钢构公司与王学宝之间关于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八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学宝提交的证据一、五符合证据“三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与飞虹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相同;证据二、三均是关于王学宝承包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建设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李立春、飞虹钢构公司对飞虹钢构公司建造主、次厂房土建工程作出预算,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计价方式为:1、施工总价按图纸内容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170元计价;2、C25商品混凝土按385元/立方米暂定,正负5%以内不做调整。其他价格不做调整;3、基础处理部分两不找,超深部分竖柱不调整,若整加横梁或柱加大部分另行计费,图纸内容增、减按实际优惠比例计算;4、图纸外增加内容按安徽省2000年定额计算直接费、税金、人工费调整,其他不调。5、原图纸C20砼改为C25砼。6、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报建手续费用。总价款约壹佰叁拾万元,最终以计价方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至图纸要求±0.00付总造价的30%,施工结束验收后付65%,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工期约定:开工日期决定于2010年12月17日,合同工期总工作日天数为50天。后李立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2012年1月12日,飞虹钢构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主、次厂房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在此期间,飞虹钢构公司共计支付李立春工程款450000元,支付主、次厂房商品混凝土款409920元,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20元/立方米,共1281立方米。2013年2月6日,飞虹钢构公司与王学宝。李立春达成协议,约定:飞虹钢构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给王学宝、李立春。王学宝、李立春共同于2013年2月4日向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100000元…由王学宝在工程结算后一月内偿还;涉及飞虹钢构公司主次厂房、办公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王学宝、李立春实际施工的造价将由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评估,审核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主次厂房的造价结算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院判决为准…。其中,飞虹钢构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由王学宝与李立春共同出具收条,王学宝与李立春双方均认可一人收到50000元,且李立春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其收到的50000元。2013年5月2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李立春、飞虹钢构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内容,因李立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李立春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飞虹钢构公司辩称的本案诉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学宝,非李立春,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或解除。同时,本院依法追加王学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王学宝的辩称不相吻合,故对飞虹钢构公司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飞虹钢构公司辩称2013年2月6日与李立春重新达成协议,要求对主次厂房的工程量重新评估确定工程造价,故李立春起诉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对主次厂房的造价结算最终约定的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院判决为准”说明并未约定对主次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对飞虹钢构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对施工厂房的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无争议。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C25商品混凝土按385元/立方米暂定,正负5%以内不做调整,其他价格不做调整。本案所涉工程中C25商品混凝土实际价格为320元/平方米,其超出部分应予调整,即应扣减58605.75元{1281×[385元(1-5%)-32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工程款为1336754.25元(8208平方米×170元/平方米-58605.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859920元(450000元+409920元),飞虹钢构公司尚欠李立春工程款476834.25元。双方合同付款约定,总造价的5%(66837.71元(1336754.25元×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及2013年2月6日李立春收到的5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部分35996.54元(476834.25元-66837.71元-50000)飞虹钢构公司应在验收后支付给李立春。李立春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春工程款359996.5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12654元,应收取9154.40元,由原告李立春负担1703元,被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