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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仲平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乙,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仲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焕兵,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昌国、王珊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彪,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方,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洋,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孝权,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龙,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以原审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一日作出(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及辩护人施昌国、王珊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小罗川餐馆聚会,并饮酒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以被害人邱某乙(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的店主)向其出售假烟为由,要求邱某乙打开店铺卷闸门当面理论,邱某乙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及冉某、张保、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先后赶至现场,采取踢踹、猛推的方式,欲强行打开店门。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并要求被告人罗仲平等人离开,待天亮后再行处理。被告人罗仲平等人在公安人员离开后再次返回,强行破坏店门,冲入店内滋事,砸损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造成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并与邱某乙及其亲属邱某甲发生打斗。2012年6月30日,被害人邱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侦查,当日,公安人员以与邱某乙家属商谈赔偿为由,通知被告人廖焕兵到公安机关,后将其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将被告人张孝权抓获。同年7月31日晚,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咸宁市将被告人罗仲平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徐方、吴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虾吧咀一工地,将被告人成彪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的财物损失如下:卷闸门1副,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财物毁损费人民币2320元,其中,三星E1920NW显示器1台,人民币401元;双飞燕牌键盘及鼠标1套,人民币45元;中盈NX-500针式打印机1台,人民币904元;中融WJD-ZR1100智能点钞机1台,人民币190元;新十年枝江王白酒(42度)1瓶,人民币40元;中粮长城干红葡萄酒21瓶,人民币378元;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4瓶,人民币152元;12年半斤白云边白酒3瓶,人民币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2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罗仲平的家属已代上述七名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432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的抓获和办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邱某乙于2012年6月3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进行侦查,当日,公安人员以与邱某乙家属商谈赔偿为由,通知被告人廖焕兵到公安机关,后将其抓获。同月26日,在被告人王兴龙的老板张某的配合下,被告人王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将被告人张孝权抓获。同月31日晚,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咸宁市将被告人罗仲平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徐方、吴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虾吧咀一工地,将被告人成彪抓获。2、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2012年6月30日2时许,我在店内睡觉,有十余人捶我的店门,说我刚才卖假烟给他,我说晚上没有做生意,昨晚10点就关门了。他们接着捶门,把门钥匙捶断了。我报了警,警察来后,因钥匙断了,门打不开,警察进不来,就将他们劝走。警察走后,那些人又过来捶门,把门捶开,他们进店后砸东西。后我姐姐也来了,我拿刀子出来自卫,我在店子里只拿出刀子吓唬他们,没动手。有个人故意把他的脖子伸过来,叫我有本事就朝他那里砍,我不敢砍,那些人动手打我姐姐,我姐姐往门外跑,那些人追着打我姐姐,我很气愤,拿着刀冲出去和对方打起来,胡乱挥刀砍了对方几个人,那些人往动物园方向跑了。我姐夫来了,我叫他把店里床头的1把砍刀拿着给我帮忙。他拿着刀站在我店门口,但他没有动。一个人从我店子对面停的1辆黑色越野车的方向朝我跑过来,我问他,人是不是你带过来的。他说不是的,继续朝我这边跑。我退后一步,右手持刀挥了1刀,感觉砍到那人的左胸部,他被砍后往马路对面走了。我怕那伙人又来闹事,和我姐夫拿刀站在店外,我姐姐也站在店外,直到警察来。对方是怎么打我的,我没注意,后来才发现身上有伤。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的朋友罗某丙6月30日结婚要用我的车。当日1时30分,我开车过来。我们先去唱歌,后罗仲平带我、刘勇和其他十几个人到小罗川消夜。有人说买了假烟,警察来后,让我们先回去。我和刘勇往小罗川方向去找罗某丙时,发现张保捂住手臂往马路上走,我叫刘勇送他到医院。我走到卷闸门那里问怎么回事,一个男的拿刀将我胸部砍伤,我捂住胸口跑到马路边,不知怎么到了医院。4、证人冉某的证言:我朋友罗仲平的兄弟2012年6月30日结婚,叫我去喝酒。当日凌晨,我、王兴龙与罗仲平等七八个人在小罗川消夜,喝了啤酒。中途罗仲平去解决刘某他们唱歌与别人发生矛盾的事,后廖焕兵、刘某、张孝权都来了。我与赵惠志、王兴龙先走了。我开车去接陈某时,接到王兴龙的电话称在百灵旅社对面的商店买了1包假烟,找老板换,老板不开门。我与陈某过去,王兴龙说买了1包50元的假烟,我敲商店的卷闸门,说买了1包假烟,老板说不是他卖的,我让老板开门,把事情说清楚。老板说要报警,我说警察来解决也行。罗仲平他们过来后,我对罗仲平说了假烟的事,旁边有人用脚踢卷闸门,我让他们不要踢,说老板报警了,等警察来了解决。罗仲平、廖焕兵和旁边的人多次踢卷闸门,用木棒砸卷闸门要老板开门,还说卖假烟不敢开门等话。陈某让他们不要踢,后我和陈某离开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29日21时许,我店里来了四名四川人唱歌,后因为小姐不愿跟他们出去,他们闹事,我报警后,警察来调解,那些人走了。那些人来之前喝了不少酒,在这里喝了12瓶酒。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2年6月30日14时许,一个小伙子来到我店里,让我到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修电脑。我去后,发现没有显示器,线都搞乱了,不好修。那人让我把里面的录像拷出来,我将那电脑主机搬到店内准备拷录像,后店主的姐姐带警察来到我店里,警察用U盘把录像拷了,店主的姐姐及送电脑来的人也留了一份。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堂弟罗某丙2012年6月30日要结婚办酒,我找朋友借了几辆车。29日中午,我、廖焕兵、张保、刘某及其朋友,还有罗仲平及其家人吃饭、喝酒。廖焕兵晚上要到七医院附近出毛渣,先走了。30日2时许,我接到电话后赶到医院,知道廖焕兵和刘某被别人砍了,在急救室抢救,我给他们办手续交钱。事后听说是王兴龙买了1包假烟,他们一起消夜的人和对方发生了纠纷,廖焕兵、刘某和张保被对方的人砍了。9、证人郭某的证言:我经营卷烟,店名是“慧英副食”,7时开门,至次日1时关门。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是白天做批发生意,晚上关门比我早。该店是老板和他姐姐经营,他们卖酒,批发枝江酒,烟是带着卖。我未发现该店有什么经营问题,也没有发生卖东西扯皮的事。因我老婆回老家照顾儿子,这几天我晚上是12时许关门。6月30日凌晨,该店发生了砸店扯皮的事,我已经关门了,没听到动静。10、证人罗某丙的证言:2012年6月30日,我结婚办酒,头一天18时许,我回到租住地。30日5时许,我去接亲,我约好老乡廖焕兵、张保帮忙开车接亲,但他们没来。后得知是有人因为买了包假烟,和别人发生矛盾,廖焕兵他们被砍了。11、证人肖某的证言:2012年6月30日2时20分,我老婆邱某甲的弟弟邱某乙隔壁店的小李打电话给我,说邱某乙门面前有人闹事。我和邱某甲过去,在百灵路徐家大湾路口,看到邱某乙门面门前有很多人,警察正在门口与这伙人交谈。邱某甲到百灵旅馆的马路边。警察走后,那伙人把门砸开了,邱某甲往店面走,我打“110”报警后,冲向邱某乙的店面,看见邱某乙提着西瓜刀追着一伙人冲出店外。我到店里找了1把刀,期间我打了3次“110”报警,我拿着刀也冲出了店外,看到一名男子对着邱某乙站着,好像在说什么,邱某乙拿砍刀砍了这人左胸部1刀,后对方来人将这名男子带上的士往铁路医院方向走了。1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6月30日2时许,我老公肖某接到小李的电话,说有人在我弟弟邱某乙店门口闹事,要我们去看一下。我和肖某从桃花岛赶过来,走到邱某乙的店对面时,看到有十几个年轻人站在店门口,警察在现场处理。我在对面看,警察和他们说了一会,后敲我弟弟的门,店门没有开,警察和那些人讲了几句就离开了。那些人见警察离开后又撬店门、踢门,门开后,他们都进了店内。我怕出事就进了店里,邱某乙站在柜台里,店内的电脑、复印机、饮料、酒等物品已经被砸了,我拉住其中的一个人问是怎么回事,并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他们说在邱某乙店内买到假烟。我说可以找工商解决。有人拿棍子打了我的左边肩膀两下,我拿店内一个箱子里的裁纸刀打他们,邱某乙也从店内柜台跳了出来,和那些人打出店子。他们看见我拿了刀子,就退出到店外,我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邱某乙拿刀与他们对打。我拿裁纸刀朝他们挥、乱划,后对方都走了。13、证人史某的证言:罗仲平的弟弟6月30日结婚,他要我、徐方、吴洋来参加婚礼。6月29日23时许,我们过来后与罗仲平及八九个人,在汉阳区百灵路一家餐馆碰面,后我与罗仲平一起去解决了刘某因唱歌与人发生的矛盾。回来后,廖焕兵、刘某也过来与我们一起喝酒。30日1时许,廖焕兵接到电话,说是买到假烟了。廖焕兵带着我们到百灵路一家副食店。我在马路对面,罗仲平、廖焕兵、张保、徐方、吴洋等人踹那家店的卷闸门。有人报警,警察来处理,那些人离开副食店门口,走到马路边上。警察走后,张保、罗仲平、廖焕兵等人往上抬那卷闸门,抬不开,他们开始踹门,后把门搞开了。廖焕兵、张保、罗仲平、徐方等人进店里,一名中年妇女跑进店内。我们的人和男店主及中年妇女发生争吵,他们和那女的打起来,把女的打出来了。男店主拿一把砍刀冲出来,追砍我们的人。店主在店门外砍张保的胳膊1刀,又砍廖焕兵背1刀,左脸1刀。吴洋他们送廖焕兵到医院。店主、中年妇女和后来的一个人站店门外,刘某过去评理,左胸被砍了1刀。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孝权的前科情况。15、现场照片和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邱某乙处收缴砍刀1把,从邱某甲处收缴裁纸刀1把。17、烟草专卖局相关证明证实,市场上无50元1包的软“论道”黄鹤楼香烟。1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廖焕兵被刀砍伤,受伤程度为轻伤。刘某被刀砍伤,受伤程度为重伤。邱某乙被刀砍伤左手,受伤程度为轻微伤。1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坏财物的价格如下:卷闸门1副,人民币455元;三星E1920NW显示器1台,人民币401元;双飞燕牌键盘及鼠标1套,人民币45元;中盈NX-500针式打印机1台,人民币904元;中融WJD-ZR1100智能点钞机1台,人民币190元;新十年枝江王白酒(42度)1瓶,人民币40元;中粮长城干红葡萄酒21瓶,人民币378元;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4瓶,人民币152元;12年半斤白云边白酒3瓶,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2775元。20、被告人罗仲平的供述:我弟弟2012年6月30日结婚,29日晚,我叫廖焕兵、刘某、张孝权、冉九儿、王兴龙、张保过来帮忙开车,我接他们在小罗川消夜,冉九儿、王兴龙先去宾馆了。30日1时许,王兴龙给我打电话说在百灵宾馆对面的一个烟酒批发店买了1包50块钱的软“论道”黄鹤楼香烟是假烟。我和廖焕兵、张孝权、张保、刘某、成彪、“小方”、吴洋过去,冉九儿和王兴龙在那里。商店的门关着,我们敲门,对方不开门,有几个人开始踢门。后警察过来了,我们要店主开门,对方不开,警察要我们走,不要在这里闹,有事等明天再说,我们准备离开。警察离开后,我们又返回那家商店,找店主退烟,对方不开门。我们把门踢开,进到店里和对方吵,徐方砸显示器,我砸验钞机,廖焕兵打店主姐姐的脸,成彪用木棍打店主的姐姐。后我们出了门,店主他们拿刀跑出店,在门口追着我们这边的人砍,男店主把廖焕兵和张保砍伤了。后他们几个受伤的人去了汉阳铁路医院,我拿钱后打的去了医院。21、被告人廖焕兵的供述:2012年6月30日1时许,我到小罗川与刘某、张保、罗仲平、张孝权、姓阮的等人消夜、喝酒。2时许,我们中有人说买了1包假烟,有人提出找老板换烟,我们十余个人到七里晴川小区门面的一个副食店找老板换烟。我们敲门,有人用脚踢门,老板不开门,我们打110报警,民警来后,老板也没有开门。后民警劝我们离开,第二天解决。我们离开副食店,“110”离开后,我们心中有气,又来找老板,不知谁先用脚踢卷闸门,我们四五个人轮番用脚踢门,卷闸门踢坏后,我们将卷闸门抬起来,七八个人冲进去,“勇子”将老板的电脑显示器砸了,我们几个开始砸店里的东西,并与老板抖狠,我站到柜台上抢老板的金属长棍,老板拿一把西瓜刀和我们对峙,一名女的进来和我们吵起来,那女的拿一把小刀捅我们,我们上前打女的,我扇了她两巴掌,另一个人用棒子打她。那女的用裁纸刀把我和张孝权划伤。后那女的出了副食店,老板看见我们打那女的,就拿西瓜刀砍我们,我跑出了副食店,他先砍的谁我不清楚,我的脸上和手上,以及前胸和后背多处被砍伤,后来我叫我们一起的人将我送到医院看病。22、被告人成彪的供述:2012年6月30日,罗某丙结婚。29日23时许,我和罗仲平等人在墨水湖北路小罗川消完夜后,我、张保、刘某等人到永港商务宾馆开房睡觉。后我看见一起消夜的人在一个门面前,罗仲平、廖焕兵等人踢卷闸门,有人跟里面的老板说话,我也去踢门。警察来后,将我们劝开,要我们明天来解决。警察离开后,有人又踢门,有人叫我们都过去。我过去时,卷闸门被搞开了,廖焕兵说卖的假烟,换一包。老板说他不卖假烟,不是他卖的。双方争吵后,打起来了。一名中年妇女拿裁纸刀刺廖焕兵,廖焕兵推开她,用巴掌打她的脸,我拿木棍打那名女的肩膀,女的抓住木棍,我踢了她一脚,她拿刀刺我,我跑到马路对面。我在对面看到男老板拿刀追出来在门口砍伤了廖焕兵。张保向男老板走过去,说着话,男老板拿刀砍了张保胳膊一刀。后刘某向老板走过去,男老板跑上去向刘某胸口砍了一刀,刘某跑了。我打110报警说百灵路有人被砍伤了。23、被告人徐方的供述:罗仲平的弟弟2012年6月30日结婚,叫我们帮忙开车接亲。29日晚,我、吴洋、“石涛”到武汉后,与罗仲平及其他六七个人消夜。喝了三四个小时的酒后,罗仲平让我们到宾馆住下,我听到外面很吵,有人喊买了假烟,我们出去,看见罗仲平和一同喝酒的七八个重庆老乡在踢门,我也跟着踢门,把门踢坏了,有人掀门掀不动,我把门掀起来,被人推进店里。老板骂了一句,我就把放在桌上的电脑显示器举起来摔到地上,店老板拿起东西,我随手抓起一个东西,后看见老板拿的一把刀,我就出去了。我回头看见身后的人都在跑,老板拿着刀在后面追,先跑出来的打赤膊的男的站在门前的电线杆处没动,老板跑过去砍那个人几刀,被砍的人跑到马路对面,被人扶上车送走,老板回到店门口站着,店里又出来一个男的,手里提着一把刀,还有一个女的,三个人站在门口。马路上过来一个人跟店老板说话,店老板举起刀朝他胸前砍了1刀,被砍的男的跑到马路对面,被人扶上了出租车。24、被告人吴洋的供述:罗仲平说他弟弟结婚,叫我们来捧场。2012年6月29日22时许,我、徐方、史某从黄石到武汉。我们到汉阳一餐馆与罗仲平及六七个人一起吃饭,后另外两个人及廖焕兵来了。我们喝了白酒、啤酒。罗仲平接到电话,他的朋友在桃花岛唱歌为钱的问题扯皮,我们去解决后,回来继续喝酒。次日1时许,我、徐方、史某被带到一家旅馆休息,后听到外面很吵。我们三个人出来看到罗仲平、廖焕兵等人在一家副食店门口,对着店里大喊,罗仲平叫我们过去。我和徐方过去,有人叫里面的人开门,门没有开,就有人踢门,我和徐方也上去踢门。门被搞开后,我掀卷闸门,并把卷闸门押在我的臂上,罗仲平、廖焕兵、徐方等人进到店里。我听到有几个人在骂店主,还有砸东西的声音,我用双手抬起卷闸门,看到有几个人打一名女的,那名女的手拿一把裁纸刀追出来,罗仲平等几个人在店内指着店主骂,店主手拿一把砍刀,那女的出来后我就往马路边上走,店主手拿砍刀追出来了,我就往马路对面跑,我看到廖焕兵手上身上及脸上被砍了几刀。我把廖焕兵送到医院。25、被告人张孝权的供述:2012年6月30日,罗仲平的弟弟要结婚,当日凌晨,他邀约我到汉阳七里小区南门对面消夜。我先回罗仲卫事先在百灵旅馆开好的房间休息,半个小时后,王兴龙消夜回来,他递给我一根烟,我抽了两口发现像是假烟,就告诉了王兴龙。王兴龙出去找商店老板理论。1个小时后,我见王兴龙没有回来,出去找他,看见王兴龙在对面一副食店门口,我过去,听王兴龙说老板不开门,我用脚踢了两下副食店的卷闸门,并对老板说把烟换了,不要把事情搞大了。老板没有开门,我回百灵旅馆了。后我听到外面很吵,又出去了。警察来后,我和警察到卷闸门旁边,一起敲门,叫他把门打开,老板说因为门被撞过,发生变形,打不开了。警察说,门坏了,打不开,你们别闹了,有什么事明天再来谈,大家都回去睡觉。我们一起的人有的站到马路旁边,有的到百灵旅馆门口站着,警察离开了。我过马路后,听到身后有敲门、撞门的声音,我返回副食店门口,并劝阻他们,他们把门搞开了,两个人准备动手打副食店老板的姐姐,他姐姐手上拿着把裁纸刀想要反抗,我走过去劝他姐姐,把这两个人向外推。后这两名被我推出去的男子又一次返回副食店打老板的姐姐,我又回来扯劝,老板的姐姐以为我是帮这两个人一起打她的,她拿裁纸刀划了我两下。我回旅馆门口,看到廖焕兵在副食店门口,被砍得血肉模糊,我叫王兴龙他们开车把廖焕兵送到医院,我坐了一台的士到医院缝针。26、被告人王兴龙的供述:因罗仲平的弟弟2012年6月30日结婚,我的老板叫我去帮忙开车。29日,我与罗仲平等人一起消夜并饮酒至次日凌晨,我到一个小区的门面买了一包50元的黄鹤楼香烟,后来发现是假烟。我找副食店的老板,要他换烟,我敲他的卷闸门,他不开,他不承认卖假烟给我,还骂我。我不舒服,也骂了他,我继续要他开门,他还是不肯开门。之后一起消夜的来了三四个人,其中有罗仲平,我用脚踢了几下门,要老板开门,他们中间也有几个踢了几下门,老板不肯开门。警察来后,问了情况,要副食店的老板把门打开。老板不肯开门,警察劝我们第二天再说。警察看了我买的假烟,问了我们,得知是我买的假烟,就登记了我的身份信息和电话,之后我们答应走了。警察走后,我往对面的宾馆走,听到后面有蛮响的声音,看见他们把卷闸门搞开了,有人在吼叫,老板拿刀出来乱挥,我听说有人受伤了,就把车开过来,把受伤的廖焕兵送到汉阳铁路医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其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医疗费收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4670.55元。3、出院小结证实,其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2日住院3天。4、收据3份证实,其购买电脑花费1050元,购买打印机花费1800元,购买验钞机花费580元。5、发票3张证实,修理卷闸门花费2000元。6、湖北盈科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证实,其花费律师费20000元。7、订货单证实,其经营的副食店订购酒的情况。8、收据1份证实,其花费鉴定费1000元。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时间为1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10、照片及病历证实,其姐姐邱某甲的受伤情况。综合以上证据分析:1、关于本案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问题。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等人以买到假烟为由,于2012年6月30日1时许,到被害人邱某乙经营的门店,采取踢门的方式,让被害人邱某乙开门,当面理论。被害人邱某乙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进行处置,要求被告人罗仲平等人离开,次日再来解决相关问题。被告人罗仲平等人在公安人员离开后,又回到邱某乙经营的门店,采取踢门、敲门及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任意毁损店内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被害人邱某乙的姐姐邱某甲,情节恶劣。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公安人员出面处置后,不听劝阻,待公安人员离开后,到被害人邱某乙店内实施了打砸财物及殴打被害人邱某乙姐姐的行为,无视公序良俗,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关于本案被告人廖焕兵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以被害人邱某乙家属要求调解为由,通知被告人廖焕兵到公安机关,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廖焕兵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经济损失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左手的刀伤系七名被告人造成,且起诉书也未指控邱某乙所受的轻微伤是七名被告人所造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要求赔偿其因手部被砍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要求七名被告人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验钞机、电脑显示器按购买价格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卷闸门的修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卷闸门1副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其他财物毁损费依照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人民币2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2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无视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焕兵、徐方、吴洋、王兴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仲平、成彪、张孝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权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现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的左手系上述被告人砍伤,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经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施国昌、王珊宾辩称,被告人廖焕兵系从犯,本案不属于情节恶劣,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廖焕兵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裴煜辩称,被告人吴洋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仲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廖焕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成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吴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孝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王兴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的财物损失费人民币43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邱某乙的上诉理由:要求判决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经营损失费5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41705元。上诉人罗仲平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廖焕兵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成彪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方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洋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孝权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兴龙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廖焕兵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廖焕兵具有自首、从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以买到假烟为由,到被害人邱某乙的店面,采取踢门吵闹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开门,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后,要求次日再来解决问题。上诉人罗仲平等人在公安人员离开后,再次返回被害人的店面,将门踢开,后进入店内打砸,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的姐姐,情节恶劣。上诉人罗仲平等7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廖焕兵、徐方、吴洋、王兴龙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到上诉人罗仲平等7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对上诉人罗仲平等7人的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等人于2012年6月29日晚,在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小罗川餐馆聚会,并饮酒至次日1时许。嗣后,上诉人王兴龙以武汉市汉阳区富翔副食品经营部的店主上诉人邱某乙向其出售假烟为由,要求邱某乙打开店铺卷闸门当面理论,邱某乙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及冉某、张保、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先后赶至现场,采取踢踹、猛推的方式,欲强行打开店门。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并要求上诉人罗仲平等人离开,待天亮后再行处理。上诉人罗仲平等人在公安人员离开后再次返回现场,强行破坏店门,冲入店内滋事,砸损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造成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并与被害人邱某乙及其亲属邱某甲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邱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侦查,同日,公安人员以与邱某乙家属商谈赔偿为由,将上诉人廖焕兵通知到公安机关。同年7月26日,上诉人王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将上诉人张孝权抓获。同年7月31日晚,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咸宁市将上诉人罗仲平抓获。同年8月4日,上诉人徐方、吴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村虾吧咀一工地,将上诉人成彪抓获。另查明,上诉人邱某乙的财物损失如下:卷闸门1副,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财物毁损费人民币2320元,其中,三星E1920NW显示器1台,人民币401元;双飞燕牌键盘及鼠标1套,人民币45元;中盈NX-500针式打印机1台,人民币904元;中融WJD-ZR1100智能点钞机1台,人民币190元;新十年枝江王白酒(42度)1瓶,人民币40元;中粮长城干红葡萄酒21瓶,人民币378元;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4瓶,人民币152元;12年半斤白云边白酒3瓶,人民币21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32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仲平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上诉人邱某乙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办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局相关证明,法医学鉴定,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廖焕兵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廖焕兵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冉某、陈某、邱某甲、史某的证言,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吴洋的供述和视频截图,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廖焕兵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踢门吵闹、殴打被害人姐姐等行为。上诉人廖焕兵的上述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并非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焕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正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邱某乙提出要求判决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经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41705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邱某乙造成了财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依法进行了判赔;上诉人邱某乙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目前尚无充分依据证明应由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无视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廖焕兵、徐方、吴洋、王兴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仲平、成彪、张孝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孝权曾因犯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仲平、廖焕兵、成彪、徐方、吴洋、张孝权、王兴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施昌国、王珊宾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