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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杭福诉被告苏杨、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福,苏杨,任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杭福。被告苏杨。被告任建军。原告杭福诉被告苏杨、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杨、任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福诉称,2012年8月1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30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杨、任建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杨、任建军因开个体诊所进药需要用款,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在借款的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说用不多长时间,有钱就及时偿还此款,故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此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苏杨、任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苏杨、任建军因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虽然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偿还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随时都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给原告。对该笔借款,二被告没有约定每人应当偿还的数额,故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索要借款利息,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放弃索要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杨、任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苏杨、任建军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