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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达渠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晓恩与王德昌、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恩,王德昌,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达渠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陈晓恩,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王德昌,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张芳,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陈晓恩诉被告王德昌、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昌、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恩诉称,被告王德昌及妻子张芳以借款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8.6万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先还6000元,半年后一次性还清,到目前为止已归还借款3.2万元,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家属为此和原告吵闹,致原告吃不好、睡不好,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10月20日,按月息4500元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晓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王德昌的身份证及王德昌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休庭后,本院向见证人廖雪刚就王德昌向陈晓恩借款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做了调查笔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见证人廖雪刚所证实的能够与原告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德昌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陈晓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晓恩人民币186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定于每月10号支付陆仟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在2013年4月10号归还余款。将借款人所有的汽车川S325**#灌装车做抵押。借款人王德昌,见证人廖雪刚。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德昌已归还借款32000元,下余借款154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德昌与张芳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夫妇偿还借款154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已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昌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陈晓恩借款,原告陈晓恩向被告王德昌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德昌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王德昌与张芳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德昌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于张芳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德昌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晓恩要求被告王德昌、张芳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昌、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德昌、张芳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