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罗、朱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罗,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绰号“建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易、罗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罗,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3年5月初,被告人罗入股本市八字门“胜者为王”游戏厅,为该游戏厅“看场子”。刘因在该游戏厅玩捕鱼机输了钱,便派自己的“江湖老弟”吕带人去找店主要求退钱。被告人罗便喊被告人易带来一支自制火药枪,易用枪指着吕的头说,再来闹事就一枪打死你。被告人罗将吕带到游戏厅外面,警告他不准再来闹事。2、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因行业竞争,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5月初,因海泰公司多次向商务局稽查队举报朱私贩鲜猪肉,并导致朱的多批鲜猪肉被扣,朱的姐夫刘与海泰公司调查队发生冲突,刘被海泰公司员工廖打伤后因协商不成一直未得到赔偿,被告人朱怀恨在心,邀集被告人罗、易等无业人员意图报复海泰公司。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带被告人易到海泰公司厂区门口踩点,嘱咐要易带人携带管杀和枪过来,砸烂传达室的窗户,鸣一枪示威,但是不要伤人。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要被告人易、罗带人过去。被告人易、罗带着陈(绰号“标机”)、秦、王(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管杀和一支猎枪驾驶两辆机动车到海泰公司门口,陈等人持管杀砸烂传达室的窗户,被告人易持猎枪开了一枪示威,尔后离开。因刘赔偿仍未得到解决,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听说廖可能在亚华市场海泰批发店,便决定去找人。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邀集被告人罗、易、刘凤桂(另案处理),被告人罗叫来陈,携带管杀,由刘凤桂开车来到亚华市场。未见到廖,被告人朱要被告人罗、易等五人下车,手持管杀将海泰猪肉批发店内16头白条猪肉剁坏,并砸坏电脑显示屏、电子平台秤、桌椅等物品。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听说海泰公司又扣了自己的鲜猪肉,开车再次前往亚华市场,被告人罗、易驾车跟上。路上看到一辆海泰公司面包车(湘F0HT**)在前方行驶,被告人朱超车停在面包车前,手持车上的棒球棒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被告人朱看见海泰公司员工李加祥的奇瑞越野车(湘F8MU**)停放在亚华市场海泰批发店门前,让被告人罗去砸车,罗拿出管杀砸坏该车前挡风玻璃、车大灯等处。经物价鉴定,海泰公司被损坏财物总计价值为15325元。海泰公司提供的被剁坏的猪肉直接损失为14264.73元(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意见:无法评估)。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易在本市富尔国际大酒店被抓获。6月7日,被告人罗在本市站前路一商务会所被抓获。二、非法持有枪支2011年5月,被告人易的朋友吴将两支自制火药枪存放于易的家中。2012年正月吴因吸毒过量死亡,被告人易便将枪支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年4月初,被告人易持枪参与“胜者为王”游戏厅寻衅滋事一案。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易持枪参与朱故意毁坏海泰公司财物一案。5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家中搜查出枪支2支并予以收缴,经鉴定为自制火药枪。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易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易、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罗、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易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罗、朱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寻衅滋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与海泰公司因行业矛盾多次发生纠纷,朱的亲属被海泰公司员工打伤后至今尚未获得赔偿,朱怀恨在心进行报复,而邀集他人打砸海泰公司的物品,但没有伤人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朱的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1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易、罗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受损肉品明细表、涉案机动车信息、舆情资料等书证;证人何庆、翁岳兵、袁虎、罗金祥、刘小年、杨海红、易三明、马三爱、向东海、林周文、乔威、钟志明、易岳平、陈飞扬、秦金生、王品、刘凤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金海、刘泰、杨书平、李加祥的陈述;被告人朱、易、罗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985、1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3]36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易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易、罗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易、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罗、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易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与海泰公司因行业矛盾多次发生纠纷,朱的亲属被海泰公司员工打伤后至今尚未获得赔偿,朱怀恨在心进行报复,而邀集他人打砸海泰公司的物品,但没有伤人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罗、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能主动提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延武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