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召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元成与被告李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元成,李新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闫元成,男,汉族,194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李新胜,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闫元成与被告李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元成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元成诉称:2012年11月20日17时45分许,李新胜驾驶豫LA52**号三轮汽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罗庄桥东约3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北环路的行人闫元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元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胜负主要责任,闫元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24.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胜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新胜系豫LA52**号三轮汽车车主。2012年11月20日17时45分许,李新胜驾驶豫LA52**号三轮汽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罗庄桥东约3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北环路的行人闫元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元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新胜驾驶的豫LA52**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胜负主要责任,闫元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06.61元(81.42+86.55+800+72+63+4303.64=5406.61),并提交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五张。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李新胜驾驶的豫LA52**号三轮汽车系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李新胜系豫LA52**号三轮汽车车主。李新胜驾驶豫LA52**号三轮汽车与闫元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元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新胜负主要责任,闫元成负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新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闫元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李新胜应承担70%。关于原告闫元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5406.61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费为350.48元(7524.94÷365×17=350.48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天=51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大多是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级伤残,据此,该项费用为11287.41元(7524.94×15×10%=11287.41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2874.5元(5406.61+350.48+170+510+5000+11287.41+150=22874.5元),李新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874.5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086.61元,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678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元成各项损失共计22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李新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