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澄城县某运输队与杨某、白某、王某、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澄城县某汽车运输队,杨某甲,罗某,刘某,杨某丙,杨某丁,白某,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某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系受害人杨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系受害人杨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受害人杨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系受害人杨某乙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系受害人杨某乙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刘某,身份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系王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乙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乙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白从欣,身份同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责人党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澄城县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罗某、刘某、杨某丙、杨某丁、白某、王某丙、王某丁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罗某、杨某丙、杨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运输队之法定代表人丁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罗某、被上诉人白某、王某丙、王某丁、原审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之负责人党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王某乙驾驶陕E514**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从昭通方向向大关方向行驶,02时10分当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67+500M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后仰翻至同向车道旁的水沟内,造成驾驶人王某乙、车内随车司机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昭通市司鉴中心(2012)C02车鉴字第134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该车制动系不合格。昭通市公安交警大队昭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陕E514**号货车系王某乙于2012年5月11日以90000元从任军红处购买,该车在卖给王某乙前,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澄城县某运输队,并挂靠在秦北运输车队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至今;该车在人保澄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日0时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王某乙购买该机动车后,继续以秦北运输车队名义经营货运业务至事故发生时。同时查明,受害人杨某乙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杨某甲,1949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罗某,1949年12月22日出生,妻子刘某,1971年4月5日出生,长女杨某丙,1994年4月11日出生,次女杨某丁,1999年5月14日出生。杨某乙之父母杨��甲、罗某共育有三子,其他两个儿子均已成人。自2007年起,杨某乙与妻女一直居住在县城,杨某乙以开车谋生,其妻刘某在澄城打工,并照管在县城上学的两个女儿。原审认为,王某乙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陕E514**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随车司机杨某乙死亡,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乙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白某、王某丙、王某丁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乙所购陕E514**号货车在购买前后一直挂靠在秦北运输车队名下从事货运业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秦北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杨某乙生前和妻子、女儿长期居住在县城,并以夫妻在城市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和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乙的父母长期生活在农村并育有三个儿子,其他两个儿子已成家立业,杨某乙应以农村标准承担父母1/3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按相关规定给付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因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白某、王某丁辩称王某乙生前没留下遗产,只留下一些债务,所以没有能力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某运输队提出王某乙驾驶陕E514**号车从事货运业务不受其的管理和限制,二者之间也无挂靠协议或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其不具备挂靠条件,挂靠关系不能成立,虽然王某乙在购买该车后没有与澄城县某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或合同,但该车在购买前后一直以秦北运输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业务,且车辆投保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仍为某运输队,故该车的转让并没有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秦��运输车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杨某乙系车上人员,故人保澄城支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白某、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乙遗产限额内赔偿杨某甲、罗某、刘某、杨某丙、杨某丁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3914元。澄城县某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杨某甲、罗某、刘某、杨某丙、杨某丁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8.07元,由白某、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宣判后,某运输队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案由错误,应为雇员受损赔偿纠纷;2、受害人杨某乙之亲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陕E514**号货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因车款付清后未办理转户登记,该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仍为某运输队,后该车被转让于王某乙,某运输队对此并不知情,其与王某乙并非挂靠关系,且其并非杨某乙的雇主,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澄城县某运输队对有关赔偿款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罗某、刘某、杨某丙、杨禅答辩认为��1、受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2、受害人杨某乙自2007年以来与妻子刘某一直居住在县城,杨某乙以开车为业,刘某在县城打工,两个孩子在县城上学,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3、陕E514**号货车挂靠在某运输队名下,依照法律规定,某运输队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要责任,杨某乙对事故不负责任,因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亦死亡,故杨某乙的亲属现要求王某乙的继承人及某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某运输队认为原审定性���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运输队上诉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证人廉小刚的书面证词证明受害人杨某乙生前与妻子刘某及两个女儿杨某丙、杨禅自2007年8月以来租住在廉小刚所居的城关镇南关村三组的家中,受害人杨某乙生前主要以开车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该份证明有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应予确认,且该份证明与澄城县赵庄镇杨家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杨某乙生前与家属自2007年8月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县城,且杨某乙生前从事货车运输的事实,因此,对受害人杨某乙及其家属可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杨某丙、杨禅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某运输队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运输队上诉认为陕E514**号货车被转让给王某乙其并不知情,其与王某乙并未形成挂靠关系的理由,经查,陕E514**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登记为某运输队,该车在转让前后均以某运输队名义从事货运业务,故该车与某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某运输队作为被挂靠人对该车应负有维护、检查及管理的义务,以确保该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行驶的标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现该车因制动系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某运输队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车转让时是否通知某运输队以及某运输队是否知情均属于内部管理的问题,某运输队不得以此而否定其与该车之间挂靠关系的成立,也不得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故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澄城县某汽车运输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加 莹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