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与北京铁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北京铁路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董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咏梅,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甄武,男,被告单位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3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取得了在被告处专门从事发运煤炭的业务资格,2011年原告发运煤炭68万余吨,被告不仅扣划了相应运费,还扣划了装卸费。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过任何装卸服务,侵犯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涉及铁路运输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与北京铁路局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要求将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铁路运输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与北京铁路局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家口市蔚县富民煤矿宣化发煤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