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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63KM+7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崔某某驾驶的有安全隐患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乘车人闫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淄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