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于200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3、磐石市富太镇司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离家出走;4、证人姜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