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98号原告刘国栋,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华煤制油鄂尔多斯分公司职工。被告李军,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国栋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军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国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3%,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3.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原告刘国栋15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3分也是事实,本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刘国栋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李军出具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刘国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刘国栋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被告李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人XXX的证言中关于利息的陈述与被告辩称的一致,故对于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刘国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被告李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李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刘国栋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按照月利率3.3%支付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因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年利率为6.56%,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6.56%÷12×4=2.19%。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栋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自